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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54號
債 權 人 陳家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莉陵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所地。(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僅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無法行使職權時,始由債務人居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有陳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之義務。
經查詢戶役政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戶籍地址設於澎湖縣,非屬本院轄區,若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請釋明其事實)。
二、債務人陳莉陵之最新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釋明票號WA0000000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旱於退票日)。
四、請提出票號WA0000000退票理由單,以證明該張支票業經提示得以行使追索權,併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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