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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玉豐律師
吳炳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陽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4,00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55,446,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8,9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364,007元,尚應補繳34,958元(計算式:4,398,965-4,364,007=34,9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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