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4,建,104,2020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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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吳炳毅律師
王進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書狀聲請,就本案訴訟原告請求有理由部份,聲請人即被告以合併審理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中,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

而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係判命原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新臺幣(下同)27,382,819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案判決判係命建國公司應給付興總公司10,477,402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以上開他案判決結果所生建國公司對興總公司之債權金額,足以抵銷本案判決結果所生建國公司對興總公司之債務金額,爰請求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建國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答辯狀記載「就本件訴訟原告興總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建國公司謹以鈞院合併審理之104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原告興總公司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

惟本件104年度建字第104號判決,已依興總公司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建國公司應給付原告興總公司10,477,402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均經本院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至於被告建國公司於本件抵銷之抗辯,係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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