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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炳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十五頁第十一行、第二十六頁最末行關於「102年10月25日」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02年12月31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係判命相對人即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新臺幣(下同)27,382,81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04年建字第104號判決判命聲請人即原告建國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告興總公司10,477,402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本案原告建國公司對被告興總公司之債權金額,經以上開他案建國公司對興總公司之債務為抵銷後,本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抵銷後之金額,且本案判決第18頁第六、㈡所載內容,因抵銷後興總公司已無得請求建國公司給付之金額,亦應更正。
㈡兩造之簽約日為102年12月31日,本案判決第15、26頁有將簽約日誤載為「102年10月25日」之情形,應予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次查,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均屬本院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摘要、整理之結果,且與判決結果、理由均不生影響,並非本院誤寫、誤算,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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