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104 年度建字第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144,5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9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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