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午○○○、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30
- 二、被告蘇曉雯、甲○○○○、乙○○、丑○○、子○○、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又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子○○、林玉蘭、蘇曉雯分別就被繼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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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呂坤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玉蘭(蘇榮一之繼承人)
蘇信雄(蘇榮一之繼承人)
蘇曉雯(蘇榮來之繼承人)
蘇順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玥鳳
被 告 大社東安宮
法定代理人 顏全家
被 告 蘇振勳
楊蘇蓮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豔驥
被 告 呂智信
王一輝
鄧香蘭
蘇致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蘇翠敏
被 告 黃瓊瑩
楊素芬
蘇唐民(蘇趙寶鳳之承受訴訟人)
蘇謝枝(蘇同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曉雯應就被繼承人蘇榮來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玉蘭、子○○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午○○○、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寅○○(其餘繼承人蘇碧芬、廖珮吟拋棄繼承)、蘇謝枝,並經其等就本件共有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05、197頁、卷三第14至25頁、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明無訛(本院卷三第9、50頁),是寅○○、蘇謝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1、5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曉雯、甲○○○○、乙○○、丑○○、子○○、己○○、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16.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子○○、林玉蘭就其等共同繼承訴外人巳○○(57年11月1日歿)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1200;
被告蘇曉雯就其繼承訴外人蘇榮來(98年1月22日歿)應有部分32/1200,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子○○、林玉蘭及蘇曉雯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求為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三第64頁、卷二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曉雯、辰○○、甲○○○○、卯○○、丁○○、乙○○、丑○○、己○○、庚○○、蘇謝枝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辛○○○辯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伊在系爭土地H部分上建有房屋,該屋與南側相鄰建物(即丁○○占用之F部分)間之現有界線並非直線,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恐阻斷伊自主建物進出後方增建房間之通路,希能讓伊擴張取得分割後F部分前端之土地面積,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壬○○、寅○○、林玉蘭均辯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雖無意見,然原告依據鑑定報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過低,參酌相鄰土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政府徵收標準,伊等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06,446元而受補償等語。
㈣被告子○○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此觀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0236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四、又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巳○○、蘇榮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57年11月1日、98年1月22日即已死亡,巳○○之繼承人為林玉蘭、子○○,蘇榮來之繼承人為蘇曉雯,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附卷為憑(審訴卷第19至22頁、第117頁、第140頁)。
又上述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請求子○○、林玉蘭、蘇曉雯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東安段,面積816.9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02367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30頁)。
而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西側、南側分別面臨路竹區仁愛路、大社路,可對外通行,四周以住宅區為主,有零星商業活動,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原有建物業經拆除,現為空地,為卯○○占用;
B部分建有鐵皮屋2棟,為甲○○○○占用;
C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14號三層樓房1棟,為己○○占用;
D部分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16號三層樓房1棟,為庚○○占用;
E部分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18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現為原告占用;
F部分為丁○○占用之空地、一樓磚造平房、三合院建築其中一排房屋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2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G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0號三層樓房,為丑○○所占用;
H部分為辛○○○占用,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號房屋1棟及其後方增建之相連通小房間;
I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之3號二層樓房1棟,為辰○○占用;
J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之4號、24之5號三層樓房2棟,均為乙○○占用;
K部分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之1號鐵皮屋1棟,為癸○○(嗣由其承受訴訟人即蘇謝枝)占用等情,有地籍圖套疊空照圖、原告陳報之土地使用現況表及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審訴卷第147至156頁),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草圖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09至120頁、第142頁),自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對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壬○○、林玉蘭、子○○、寅○○為金錢補償,除辛○○○就H、F間之分割線尚有不同意見外,業據其餘到庭之被告蘇曉雯、辰○○、甲○○○○、卯○○、丁○○、乙○○、丑○○、己○○、庚○○、蘇謝枝、壬○○、寅○○、林玉蘭表示同意,被告子○○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相符,且使各筆土地均可面臨西側道路而對外通行,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有助益,應屬可採。
至被告辛○○○雖主張:H部分伊所有之房屋與南側相鄰之丁○○所有建物(F部分)間之現有界線非屬直線,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恐阻斷伊自主建物進出後方增建房間之通路,希能讓伊擴張取得分割後F部分前端之土地面積,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已據丁○○反對(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辛○○○在系爭土地H部分上建有未為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竹區仁愛路24號房屋1棟(即本院卷一第142頁現況圖所示H1),另於上開房屋右側後方增建與其相連通之鐵皮屋頂磚造小房屋1間(即上開現況圖所示H2),此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是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勘驗草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04、117頁、第142頁),H部分辛○○○所有之主建物與其嗣後增建部分,既已有出入口而得相互連通出入,則其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可能阻斷其自主建物進出後方增建小房間之通路云云,核屬誤會,要無可採;
復佐以辛○○○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12平方公尺(816.93*10006/ 120000=68.1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實際占用之面積相符,殊無再予擴張取得分割後土地面積之必要,是其主張:分割後應由其擴張取得原屬丁○○占用之F部分前端土地面積云云,顯破壞土地使用現狀,且無益於經濟效益,自無足採。
㈣再關於本件原物分配採附表一及附圖一之方案,應如何對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壬○○、林玉蘭、子○○、寅○○為金錢補償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戊○○○○○○○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楊仕明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採加權平均法計算,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77,272元(每平方公尺23,375元)。
被告壬○○、林玉蘭、寅○○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土地單價過低,應參酌相鄰土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政府徵收標準,伊等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06,446元而受補償云云,並舉地籍圖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惟依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不但無法特定該等交易標的之土地坐落區段、位置,且各筆土地交易之時間、條件及需求迫切程度均有不同,已難執之為認定系爭土地價格之基準,再縱使為土地徵收程序,亦需視土地坐落之區段、位置及商業繁盛狀況以定徵收價額,被告壬○○始終未能提出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位置及價值之鄰地前經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徵收資料供本院參憑(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領有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公會會員證書,且針對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就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察,依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國內外不動產估價理論予以鑑定,並符合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頒佈之敘述式估價報告書範本格式,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此外,壬○○等人就其主張系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乙情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以該鑑定結果為據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尚屬有據,堪予採憑,本院即以此計算命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權利人各該受補償金額。
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子○○、林玉蘭、蘇曉雯分別就被繼承人巳○○、蘇榮來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詳附表一及附圖一)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附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均見附表二),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情形(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附圖一│分得面積│原應分配面積(與分得 │ 備註 │
│ │ │位置 │ │面積比較之增減) │ │
├──────┼─────┼───┼────┼──────────┼───────┤
│卯○○ │32025/ │A │181.05 │181.05(0) │ 單獨所有 │
│ │144500 │ │ │ │ │
├──────┼─────┼───┼────┼──────────┼───────┤
│甲○○○○ │39/1200 │B │32.49 │26.55(+5.94) │ 單獨所有 │
├──────┼─────┼───┼────┼──────────┼───────┤
│己○○ │3/120 │C │35.86 │20.42(+15.44) │ 單獨所有 │
├──────┼─────┼───┼────┼──────────┼───────┤
│庚○○ │3/120 │D │36.63 │20.42(+16.21) │ 單獨所有 │
├──────┼─────┼───┼────┼──────────┼───────┤
│丙○○ │1/12 │E │68.08 │68.08(0) │ 單獨所有 │
├──────┼─────┼───┼────┼──────────┼───────┤
│丁○○ │35934/ │F │246.25 │244.63(+1.62) │ 單獨所有 │
│ │120000 │ │ │ │ │
├──────┼─────┼───┼────┼──────────┼───────┤
│丑○○ │4100/ │G │33.76 │23.18(+10.58) │ 單獨所有 │
│ │144500 │ │ │ │ │
├──────┼─────┼───┼────┼──────────┼───────┤
│辛○○○ │10006/ │H │68.12 │68.12(0) │ 單獨所有 │
│ │120000 │ │ │ │ │
├──────┼─────┼───┼────┼──────────┼───────┤
│辰○○ │239/12000 │I │21.80 │16.27(+5.53) │ 單獨所有 │
├──────┼─────┼───┼────┼──────────┼───────┤
│乙○○ │478/12000 │J │43.23 │32.54(+10.69) │ 單獨所有 │
├──────┼─────┼───┼────┼──────────┼───────┤
│蘇謝枝 │539/12000 │K │49.66 │36.69(+12.97) │ 單獨所有 │
├──────┼─────┼───┴────┼──────────┼───────┤
│林玉蘭、蘇信│32/1200 │未受原物分配 │21.785(-21.785) │補償義務人及應│
│雄(巳○○之│公同共有 │ │ │受補償金額詳附│
│繼承人) │ │ │ │表二 │
├──────┼─────┼────────┼──────────┤ │
│蘇曉雯(蘇榮│32/1200 │未受原物分配 │21.785(-21.785) │ │
│來之繼承人)│ │ │ │ │
├──────┼─────┼────────┼──────────┤ │
│壬○○ │20/1200 │未受原物分配 │13.625(-13.625) │ │
│ │ │ │ │ │
├──────┼─────┼────────┼──────────┤ │
│寅○○ │32/1200 │未受原物分配 │21.785(-21.785) │ │
│ │ │ │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補償義務人 │甲○○○○│ 己○○ │ 庚○○ │丁○○│ 丑○○│ 辰○○│ 乙○○│ 蘇謝枝 │ 小計 │
├─┬──────┼─────┼────┼────┼───┼────┼────┼────┼────┼─────┤
│受│林玉蘭、蘇 │ 38,298 │ 99,550 │104,514 │10,444│ 68,214│ 35,654│ 68,924│ 83,624 │ 509,224 │
│補│信雄(蘇榮 │ │ │ │ │ │ │ │ │ │
│償│一之繼承人)│ │ │ │ │ │ │ │ │ │
│權├──────┼─────┼────┼────┼───┼────┼────┼────┼────┼─────┤
│利│蘇曉雯(蘇榮│ 38,298 │ 99,550 │104,514 │10,444│ 68,214│ 35,654│ 68,924│ 83,624 │ 509,224 │
│人│來之繼承人)│ │ │ │ │ │ │ │ │ │
│與├──────┼─────┼────┼────┼───┼────┼────┼────┼────┼─────┤
│受│壬○○ │ 23,954 │ 62,260 │ 65,367 │ 6,536│ 42,666│ 22,302│ 43,107│ 52,302 │ 318,488 │
│補│ │ │ │ │ │ │ │ │ │ │
│償├──────┼─────┼────┼────┼───┼────┼────┼────┼────┼─────┤
│金│寅○○ │ 38,298 │ 99,550 │104,514 │10,444│ 68,214│ 35,654│ 68,924│ 83,624 │ 509,224 │
│額│ │ │ │ │ │ │ │ │ │ │
│ ├──────┼─────┼────┼────┼───┼────┼────┼────┼────┼─────┤
│ │ 小計 │ 138,848 │360,910 │378,909 │37,868│ 247,308│129,264 │ 249,879│303,174 │1,846,160 │
└─┴──────┴─────┴────┴────┴───┴────┴────┴────┴────┴─────┘
附圖一(105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05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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