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寅○○、壬○○、丑○○、甲○○○、巳○○、癸○○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
- 三、被告方面:
- ㈠、壬○○則以:本人出嫁已逾卅年,父母病故後,對遺留之家
- ㈡、亥○○則以:原告有民法第767條,既然無權為何要我們拆
- ㈢、酉○○則以:本來就不應該我們拆,地上物本來就有,原告
- ㈣、丙○○則以:我沒有意見,地上物本來就是原有的建築物,
- ㈤、丁○○則以:我拋棄我繼承的權利給原告。
- ㈥、戊○○則以:我有異議,依據建築法,都市計劃之前既有房
- ㈦、乙○○則以:拋棄繼承。
- ㈧、辛○○則以: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 ㈨、其餘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或聲明。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附圖所示A、B、C現辛○○占用。
- ㈡、辛○○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五、本件之爭點:
- ㈠、原告得否請求寅○○等19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原告請求辛○○遷讓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㈡、系爭建物原為黃五那所有,黃五那於61年12月15日死亡,現
- ㈢、又寅○○等19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建物為拋棄繼承,亦
- 七、綜上所述,寅○○等19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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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張進民
被 告 黃宏成
兼訴訟代理 黃榮清
人
被 告 黃春金
黃榮金
周黃秋妹
黃琮裕
黃莉茹
黃靖貽
黃穆桂
饒春文
饒國彰
饒秀琴
饒秀菊
饒秋琴
饒玉琴
徐志榮
徐志鋒
徐倩宜
徐志強
饒謝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壬○○、丑○○、甲○○○、巳○○、癸○○、子○○、辰○○、戌○○、天○○、申○○、酉○○、亥○○、未○○、丙○○、丁○○、戊○○、乙○○、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面積一○六點六八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一二點三六平方公尺;
C部分圍牆長度一點四一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面積一○六點六八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一二點三六平方公尺;
C部分圍牆長度一點四一公尺予以遷讓搬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壬○○、丑○○、甲○○○、巳○○、癸○○、子○○、辰○○、戌○○、天○○、申○○、未○○、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原土地)本為原告與訴外人卯○○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雙方為分割系爭原土地涉訟(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原告分得部分即現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係黃五那所蓋,附表所示被告寅○○等19人係繼承人(不含辛○○,下稱寅○○等19人),附圖所示A、B、C目前並為辛○○所占有使用。
惟查,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等19人拆屋還地及辛○○遷讓搬離。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寅○○等19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面積106.68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2.36平方公尺;
C部分圍牆長度1.41公尺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
㈡辛○○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面積106.68平方公尺全部;
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2.36平方公尺全部;
C部分圍牆長度1.41公尺予以遷讓搬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壬○○則以:本人出嫁已逾卅年,父母病故後,對遺留之家產任由兄長們處理,已同意「無償」與「放棄」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亥○○則以:原告有民法第767條,既然無權為何要我們拆屋?
㈢、酉○○則以:本來就不應該我們拆,地上物本來就有,原告自己不查,不可以費用都是我們出來拆屋還地,拍賣有點交地上物我們也沒有蓋章,為何要告我們拆屋還地,而且這房子已經很老很久,他買地為何不去查?
㈣、丙○○則以:我沒有意見,地上物本來就是原有的建築物,5、60年就有,法拍是現在的事情,之前他們買賣也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有這個權利,現在他說我們有繼承權要我們出拆屋經費,我認為不合理。
我現在要放棄繼承權。
㈤、丁○○則以:我拋棄我繼承的權利給原告。
㈥、戊○○則以:我有異議,依據建築法,都市計劃之前既有房屋是合法存在,這是建築法,在62年之前,合法存在房屋皆視為合法房屋,可以請示高雄市工務局。
事後買賣土地需經過土地分割,當時點交我認為有異議,所以我不願意拆屋還地。
我認為取得土地之前原告要跟所有人的繼承人確認後再購買才是合法程序。
㈦、乙○○則以:拋棄繼承。
㈧、辛○○則以: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㈨、其餘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或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A、B、C現辛○○占用。
㈡、辛○○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寅○○等19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辛○○遷讓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一節,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5、73、7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原為黃五那所有,黃五那於61年12月15日死亡,現為寅○○等19人繼承,繼承情形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則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65至99、105至110頁),故原告主張寅○○等19人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被告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寅○○等19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辛○○應自附圖A、B、C所示系爭土地遷讓搬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寅○○等19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建物為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114、114-1),故壬○○、丁○○、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原告係購得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建物,故丙○○等人辯稱原告購買前應經系爭建物所有人同意等語,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寅○○等19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辛○○亦無權占用附圖A、B、C所示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寅○○等19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面積106.68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2.36平方公尺;
C部分圍牆長度1.41公尺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
㈡辛○○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面積106.68平方公尺全部;
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2.36平方公尺全部;
C部分圍牆長度1.41公尺予以遷讓搬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壬○○、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黃五那繼承系統表
┌─────────────────────────────────────────┐
│以下頁數未特別標示者,均為本院卷二 │
├──────┬─────────┬───────────┬────────────┤
│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第四代 │
├──────┼─────────┼───────────┼────────────┤
│被繼承人 │黃友光75.4.1亡 │黃玉子 28.3.7亡 │ │
│ 黃五那 │(第73頁) │(第74頁) │ │
│61.12.15亡 │ │(與黃水金所生) │ │
│(第68頁反面│ ├───────────┤ │
│) │ │黃穆榮56.5.3亡(絕嗣)│ │
│ │ │(第75頁) │ │
│ │ ├───────────┤ │
│ │配偶 黃楊貴蘭 │甲○○○(第67、76頁)│ │
│配偶 │64.3.22亡 ├───────────┼────────────┤
│ 黃傅阿申 │(第108頁) │黃穆盛 96.8.16亡 │巳○○ (第78頁) │
│51.1.8亡 │ │ (第77頁) │ (第114-1頁) │
│(第68頁反面│ │ │ │
│ ) │ │前配偶 尤貞懿即尤秀卿 ├────────────┤
│ │ │(83.6.29離婚) │癸○○ (第79頁) │
│ │ │(第110頁) ├────────────┤
│ │ │ │子○○(第78頁) │
│ │ ├───────────┼────────────┤
│ │ │辰○○ (第80頁) │ │
│ ├─────────┼───────────┼────────────┤
│ │庚○○ │黃榮泰 103.12.31亡 │午○○即黃志成 │
│ │90.1.28亡 │(第83頁) │(第105頁) │
│ │(第81頁) │ │☆拋棄被繼承人黃榮泰遺產│
│ │ │ │(卷一第196頁) │
│ │ │ ├────────────┤
│ │ │配偶 己○○即黃陳梅英│卯○○ │
│ │ │(第70頁反面、105頁) │(第106頁) │
│ │ │☆拋棄被繼承人黃榮泰遺│☆拋棄被繼承人黃榮泰遺產│
│ │ │產(卷一第196頁) │(卷一第196頁) │
│ │ ├───────────┼────────────┤
│ │ │丑○○ │ │
│ │ │(卷一第105頁) │ │
│ │配偶 ├───────────┤ │
│ │黃劉順妹 │寅○○ │ │
│ │91.1.19亡 │(卷一第106頁、卷二第 │ │
│ │(卷一第101頁) │86頁) │ │
│ │ │ │ │
│ │ │☆另外拋棄被繼承人黃榮│ │
│ │ │ 泰遺產(卷一第196頁 │ │
│ │ │ ) │ │
│ │ ├───────────┤ │
│ │ │壬○○ │ │
│ │ │(卷一第107頁、卷二第 │ │
│ │ │82頁) │ │
│ │ │ │ │
│ │ │☆另外拋棄被繼承人黃榮│ │
│ │ │ 泰遺產(卷一第196頁 │ │
│ │ │ ) │ │
│ ├─────────┼───────────┼────────────┤
│ │黃水泉妹 │戌○○ (第99頁) │ │
│ │69.7.21亡 ├───────────┼────────────┤
│ │(第87頁) │饒春有 99.1.25亡 │天○○ (第89頁) │
│ │(未婚無配偶) │(第88頁) ├────────────┤
│ │ │ │申○○ (第90頁) │
│ │ │ ├────────────┤
│ │ │配偶 地○○○ │酉○○ (第91頁) │
│ │ │(第109頁) ├────────────┤
│ │ │ │亥○○ (第92頁) │
│ │ │ ├────────────┤
│ │ │ │未○○ (第93頁) │
│ │ ├───────────┼────────────┤
│ │ │徐饒香妹 100.12.27亡 │丙○○ (第95頁) │
│ │ │(第94頁) ├────────────┤
│ │ │ │丁○○ (第96頁) │
│ │ │配偶 徐耀雄 ├────────────┤
│ │ │82年間亡 (第94頁) │戊○○ (第97頁) │
│ │ │ ├────────────┤
│ │ │ │乙○○ (第98頁) │
│ ├─────────┼───────────┼────────────┤
│ │黃玉蘭10.5.15出養 │ │ │
│ │(第72頁) │ │ │
│ ├─────────┤ │ │
│ │黃玉妹 │ │ │
│ │12.11.18亡 │ │ │
│ │(第72頁) │ │ │
│ ├─────────┤ │ │
│ │黃友妹 │ │ │
│ │13.12.12亡 │ │ │
│ │(第7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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