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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林佳潔(兼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志
林鼎傑(兼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龍(即陳玉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陳禹安
被 告 王宣童(原名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之應繳納保費已全數繳清;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戊○○、丙○○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甲○○與林鼎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2月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63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2至76頁、第93頁),是原告甲○○、林鼎潔、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宣童(原名王雅慧,下稱王宣童)前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經由訴外人丁○○(原告甲○○與丙○○之母)結識原告等人,並向原告推銷國泰人壽之保險產品,稱年繳一定保費,繳滿6年後可領回高額保險金,甲○○暨其配偶戊○○、丙○○即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
詎王宣童明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方式皆為年繳、繳費期間6年,竟向原告訛稱如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有一定成數之保費減免優惠,致甲○○、戊○○、丙○○誤信為真,同意一次躉繳6年保費,而將該等躉繳保費交付予王宣童(金額及繳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王宣童收取上述躉繳保費款項後,即在各該保險單批註欄內載明此情,並加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下稱系爭批註章),藉資取信,又因國泰人壽次年度未有繳費通知,原告遂確信已躉繳保費成功。
嗣國泰人壽於103年間通知自動墊繳保費,原告驚覺有異,向王宣童提出質問,然王宣童回覆躉繳保費情事已註明於保險單批註欄,此為公司例行通知,無須擔心,其後原告於104年5月間知悉王宣童離職,遂再向國泰人壽調閱繳費情形,詎國泰人壽竟稱系爭批註章為王宣童所偽造,保險單批註欄之記載乃王宣童個人行為,否認原告有躉繳上開保費。
王宣童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且有代收保費之職權,甲○○、戊○○、丙○○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全部保費躉繳交付王宣童,即生清償效力,國泰人壽卻仍以自動墊繳方式代繳保費,致生相關利息費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5各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已全數繳清,國泰人壽對甲○○、丙○○、戊○○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㈡王宣童另向原告推銷國泰人壽儲蓄險產品,告知其利息較一般定存高,甲○○、戊○○遂同意投保「儲蓄險」,保額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即同)100萬元,王宣童即將要保書郵寄予甲○○、戊○○簽名後,再將該等要保書及一次躉繳全額保費各100萬元交由丁○○代為轉交王宣童,王宣童收款後即分別於各該保險單批註欄中載明上情,並加蓋系爭批註章。
詎甲○○、戊○○嗣後發現王宣童就上開保險竟交付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單,並非儲蓄險,而為終身壽險,經質問王宣童,其先佯稱係國泰人壽作業錯誤,將保險單取回更正;
復稱由保險單批註欄之註記即可表示該等保單為儲蓄險性質云云,惟原告事後詢問後續承辦人員,始知該等保險契約為壽險而非儲蓄險,且需再繳交續期保費,始知受騙。
事後經原告察看該等投保文件,發覺附表一編號6之要保書中,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甲○○親簽,而係王宣童所偽造;
另附表一編號8之戊○○保險契約,王宣童係將儲蓄險要保書夾雜於壽險要保書中,讓戊○○誤以為係儲蓄險簽立後,再予抽換、更改。
甲○○、戊○○既無投保該等壽險之意思表示,該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國泰公司應返還甲○○、戊○○已躉繳之保費各100萬元。
王宣童復於102年12月間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未經甲○○同意,擅自偽造甲○○之簽名為其投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終身壽險,並自行繳納第1年保費,藉此賺取佣金及業績獎金,嗣因王宣童未再繳納第2年保費,任由國泰人壽自動墊繳保費,致甲○○負擔高額累計墊繳本息,直至104年6月10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補發保單時始悉此情,故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亦不存在。
㈢原告購買國泰人壽眾多保險產品,保險金額高達千萬元,王宣童遂一再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人壽除販售保險商品外,對於原告此等VIP客戶,另有投資方案可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等語,甲○○、丁○○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即自102年間開始投資王宣童所稱投資方案,迄至104年間止,甲○○、丁○○之投資金額分別為580萬元、650萬元。
嗣王宣童於104年間離職,甲○○、丁○○始驚覺遭受詐騙,雖王宣童事後已分別還款41萬7千元、5萬元,然甲○○、丁○○仍分別受有損害608萬3千元、57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宣童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王宣童係以國泰人壽業務員名義對原告為上述詐騙行為,並將詐騙投資方案記載於相關保險單批註欄內,客觀上足認王宣童之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③確認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④確認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
⑤確認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⑥確認甲○○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
⑦確認原告甲○○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國泰人壽對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⑧確認戊○○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效。
⑨國泰人壽應各返還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應連帶賠償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丙○○及乙○○新臺幣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⑪被告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60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宣童以:伊確有向原告稱如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保費減免,藉此向原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保單之全部保費,並在該等保單批註欄內註記上情,及偽刻國泰人壽名義之系爭批註章蓋用於保單上,取信原告,再將上開收取之保費挪為己用。
伊為賺取業績佣金,未經甲○○同意,偽造其簽名而投保附表一編號7之保險契約,該張保單保費均為伊所繳納。
甲○○、戊○○透過丁○○表示欲投保繳費期間1年期之儲蓄險,且各交付保費100萬元予伊,惟市面上並無名稱為儲蓄險之保單,伊即為其等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雖該保險契約名為壽險,然會逐年增值,具有儲蓄險之性質,又伊更改此二份保單繳費期間為6年,業經丁○○轉告而徵得甲○○、戊○○之同意。
另伊向甲○○、丁○○謊稱其等係國泰人壽高保費之VIP,有特別投資方案,可以投資公司,投資報酬約10%,甲○○、丁○○遂同意投資並交付款項予伊,伊即將之註記於保單備註欄內,佯為國泰人壽之投資,藉以取信,然上開投資款均遭伊挪用,惟伊曾給付紅利予甲○○、丁○○,且事後已賠償其2人共838萬元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90至193頁、卷三第202至203、207頁)。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國泰人壽在保單上如有批註,均係以打字列印方式為之,且不會蓋有任何形式之印信,原告本件所指保單批註欄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係王宣童未經授權而偽刻、盜蓋系爭批註章,非國泰人壽所為之有效印信及批註,國泰人壽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該等批註內容記載之金額,原告所述尚非屬實。
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王宣童前擔任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約定,其處理業務之範圍僅限依約定繳費方式收取續期保費、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其執行業務範圍顯不及於在保單上為批註,或以國泰人壽名義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及代保戶保管繳費日期尚未屆至之保險費即預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件王宣童於保單上偽造批註內容而詐騙原告預繳保費,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又原告所指投資詐騙情事,因投資非屬國泰人壽之經營業務範圍,故原告受王宣童詐騙而交付投資款項,與國泰人壽及本件保單均屬無關,乃原告與王宣童間之私人資金往來,國泰人壽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王宣童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為前開行為,國泰人壽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自85年起迄今20年間,陸續投保國泰人壽保單20餘件,對保險之概念及作業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倘遇收據形式或批註作法改變,應得立即查知反應,且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並無智識欠缺情事,對王宣童之訛詐言詞,顯難推諉無從注意,然王宣童之訛詐手法粗糙,存有許多明顯違反常理之疑點,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足使人起高度疑心,原告卻未曾質疑或致電國泰人壽再行確認核對,復未依保險契約所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逕自將未到期保費預先繳交予王宣童,或相信王宣童所言之投資方案而逕自交付投資款,致其詐術得逞,始致損害之發生、擴大及國泰人壽無從防免,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斟酌其過失程度,減輕或免除國泰人壽之賠償金額。
再王宣童已私下賠償838萬元予甲○○、丁○○收受,該等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另市面上並無銷售名稱為儲蓄險之保單,甲○○、戊○○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後,已接獲國泰人壽人員以電話錄音方式確認其投保意願、投保內容、繳納保費期數及金額,並告知得撤銷保單,故原告確有投保意思,其事後主張遭詐騙投保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95頁)。
㈡甲○○、戊○○及丙○○現於國泰人壽之投保資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甲○○、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是否已全部繳足?國泰人壽對彼等之該等墊繳本息債權是否存在?㈢甲○○、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並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上開躉繳保費各100萬元,是否有據?㈣甲○○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無效,暨國泰人壽對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王宣童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甲○○、丁○○交付投資款項?甲○○、丙○○、乙○○即丁○○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王宣童、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甲○○、戊○○、丙○○主張其等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5之保險契約後,已將全部6年度之保費躉繳交予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即王宣童收受,故國泰人壽對其等之各該自動墊繳債權均不存在;
甲○○、戊○○主張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均非基於其等投保之意思所為,應屬無效;
甲○○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保險契約乃王宣童未經其同意,偽簽其姓名而冒名投保,亦屬無效,及國泰人壽對其之自動墊繳債權同屬不存在等節,均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且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尚未繳納完畢,其對原告等有該等自動墊繳債權存在等語,足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是否已全數繳納完畢,乃國泰人壽與原告間有無該等自動墊繳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復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甲○○、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是否已全部繳足?國泰人壽對彼等之該等墊繳本息債權是否存在?1.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任職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甲○○、黃志元、丙○○主張王宣童上開任職期間,經由丁○○結識原告等人並推銷國泰人壽之保險產品,於原告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保險契約後,明知該等保險契約約定之保費繳納方式皆為年繳,繳費期間6年,竟訛稱該等保險如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有一定成數之保費減免優惠,致原告誤信為真,同意一次預繳6年保費,並將該等躉繳保費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王宣童,王宣童即在各該保險單之批註欄內載明「茲收受貴保戶OOO總繳保費O元,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等語,並加蓋其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藉資取信,詎料王宣童收取上開保費款項後,並未將之繳回國泰人壽,私自挪為他用,嗣經國泰人壽於103年通知自動墊繳保費,原告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丁○○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存摺內頁、高雄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8至55、69至78、112至113、114至116頁),且經被告王宣童自承無訛(本院卷二第190頁),復經對照上開原告委由丁○○帳戶匯款予王宣童之保費繳納資金來源證明(見附表二),與其所述尚無不符,堪信屬實。
2.國泰人壽雖辯稱:王宣童之職務範圍不包括預收「未到期」之保費、在保單上為任何批註,又伊公司交付保戶之送金單即保費繳納收據,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為之,所使用之各式印信均以公司全名為之,然本件保單批註係以手寫,格式顯與一般送金單不符,其上蓋用偽刻之印信,與伊公司之真正印章及全名有別,況原告本件保單之繳費方式均約定為年繳、金融機構轉帳,原告所述受騙情節顯非屬實云云,惟查,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權限,包含收取續期保費,此有國泰人壽提出之該公司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頁),王宣童既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自有代國泰人壽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且雙方契約未明定業務員不得代收「未到期」保費,,縱國泰人壽內部有對業務員收取續期保費之時限加以規範(例如不能預收未到期保費、僅能收取到期前一個月內之保費等內規),此為原告所無從得知,尚無從以此對抗原告;
而本件保單上關於已收取保費全額之批註文字雖係由王宣童以手寫方式為之,惟原告否認知悉上情,辯稱:伊等躉繳保費後,王宣童要求伊將保單交其轉交公司註記並蓋用系爭批註章,伊等認為係國泰人壽已收取保費並蓋章證明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國泰人壽復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該等註記文字係由王宣童所填載,且觀之批註欄內蓋用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收受躉繳保費並為批註之行為,均係經國泰人壽認可;
至該等批註欄內之註記係以手寫,格式與一般送金單不符,其上印信公司全名亦與國泰人壽正式印文不同,惟一般民眾鮮少知悉國泰人壽之正式全名,常以國泰公司、國泰保險公司等簡稱稱之,公司印信亦非一般人所常見,原告非國泰人壽職員,尚難苛責其一眼即看穿係屬偽造,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所指不實;
再原告本件保單之繳費方式固約定為年繳、金融機構轉帳,然查雙方就此並無續期保費繳費方式不許更改之約定,縱使原告未以書面向國泰人壽聲請變更續期保費繳納方式,即將續期保費交予王宣童,惟因王宣童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有代國泰人壽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業如上述,一般民眾或認業務員於代收保費後會隨同變更繳費方式,亦難執此即謂原告上開指述不實。
是原告主張其於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3、5保險契約後,因王宣童向其訛稱一次躉繳6年保費,可享一定成數保費減免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同意將6年躉繳保費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王宣童收受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國泰人壽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甲○○、戊○○、丙○○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之6年期保費全數繳納交予有代收保費職權之國泰人壽業務員王宣童,應認已生繳納保費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已全數繳清,國泰人壽對甲○○、丙○○、戊○○該等編號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3.至原告甲○○雖稱王宣童亦有以上開手法向其詐取附表一編號4之保費,其已躉繳該張保單之全部保費云云。
惟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約定為年繳保費155,990元、應繳6年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保險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而依原告前開所述王宣童承諾其躉繳保費可減免優惠計算,折扣後每年保費為154,430元,應繳6年保費共計926,580元(154,430*6=926,580),然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其確已繳納足額保費予王宣童乙節,始終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佐證(見其附表二所述繳費方式),已難採信;
況參以原告主張:王宣童表示因國泰人壽行政疏失而重複扣款,願意免除一年保費154,430元云云,然查王宣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充其量僅能代理國泰人壽向保戶收取續期保費,然業務員並無代理國泰人壽向保戶免除繳納保費義務之權限,此觀之前揭業務員勞動契約書自明(本院卷一第196頁),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經國泰人壽同意免除其上開應繳保費之證明,是甲○○就此份保險契約之應繳保費既未足額繳納,則其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已全數繳清,國泰人壽對甲○○上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甲○○、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並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上開躉繳保費各100萬元,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
查甲○○、戊○○主張其本欲投保一年期之儲蓄險,並將保費100萬元交予王宣童,王宣童則以將儲蓄險要保書夾雜於壽險要保書中讓原告簽立後再予抽換之手法,使原告誤為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壽險,嗣又擅自變更該等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限為6年,原告既無投保上開壽險之意思表示,該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國泰人壽應返還原告已躉繳之保費各100萬元云云,惟已據被告否認,王宣童辯稱:原告透過丁○○表示欲投保繳費1年期之儲蓄險,且各交付保費100萬元予伊,但市面上並無名稱為儲蓄險之保單,伊即為其等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雖保險契約名為壽險,然會逐年增值,具儲蓄險性質,況伊更改此二份保單之繳費期間為6年,業經丁○○轉告而徵得原告同意等語,國泰人壽則辯稱:原告投保後,經伊公司業務人員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投保意願、繳費年期及金額無誤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原欲投保「儲蓄險」,王宣童訛詐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壽險云云。
惟按保險法就保險之種類,並無「儲蓄險」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不得經營該法規定以外之業務,而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公司業務範圍並無存款,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多次函令不得以存款名義與銀行定存為比較,是坊間俗稱之「儲蓄險」,其名稱多為壽險或年金險,且無定存或優惠存款之性質。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原欲投保之「儲蓄險」,其保險商品名稱究竟為何,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參酌金管會明令禁止保險公司使用「儲蓄」、「定存」等字眼為保險商品之名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原欲投保「儲蓄險」,遭王宣童誤投保附表一編號6、8之壽險云云,甚屬有疑。
再甲○○、戊○○投保上開保險後,經國泰人壽業務人員與本人以電話錄音確認其投保意願及對保單之瞭解程度,並告知撤銷契約權利,分別有下列對話:「電訪:您好,這邊是國泰人壽總公司,請問是甲○○小姐嗎?林:是。
電訪:那因為林小姐最近有透過王雅慧投保一個增添采終身壽險的保單,目前公司為維護您的權益,會採取錄音方式,跟您做個保單重點提醒。
林:好。
電訪: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這間文件,都是雅慧陪同,請您本人親自簽名?林:嗯,是。
電訪:那保費是16萬4千8百30塊,一年繳一次,總共繳6年,這樣保費有正確嗎?林:有。
電訪:好,那對於保單內容、繳費方式,有沒有需要再補充的呢?林:啊,沒有。
電訪:好的,那收到保單,隔天開始起算10天,是你的契約撤銷期,收到保單也可以確認一下裡頭的內容,權利部分也知道嗎?林:嘿,對。」
;
「電訪:您好,這邊是國泰人壽,請問是戊○○先生嗎?黃:戊○○,你好。
電訪:非常謝謝您透過服務人員王雅慧購買增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公司核保了,會用全程錄音方式幫您重點提醒。
黃:可以可以。
電訪:請教服務人員雅慧幫您服務保單時都有講解過商品內容了嗎?黃:有。
電訪:那目前看到要、被保人都是黃先生本人,請教投保當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文件都是由您親自做簽名的嗎?黃:對。
電訪:那目前公司跟您扣到的第一期保費,也跟您做個核對,幫您扣到的金額是16萬2千8百84元,一年繳費一次,總共是要繳費6年,都有正確嗎?黃:正確。
電訪:那想請教您,保障內容跟繳費方式等,都有瞭解清楚了嗎?黃:有。
電訪:有沒有需要哪邊再幫您做講解的地方呢?黃:沒有。
電訪:那也提醒您,收到保單隔天起算10天之內享有契約撤銷權利讓您做考慮喔,中間有任何問題都歡迎跟公司或服務人員雅慧做聯絡都沒有關係。
黃:好。」
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國泰人壽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觀之,電訪人員不但明確告知上開保險契約之名稱均為「壽險」、保費繳納方式為「每年繳費一次、分6年繳納」及每年應繳金額若干,並向甲○○、戊○○確認所有投保文件均為其所親簽、服務人員王宣童於投保前有向其解說相關契約及保障內容,復提醒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尚得依限行使契約撤銷權,原告亦當場表示好、沒問題等語,均未表示任何非基於自己意思而為投保之意,或就保費金額、繳納年限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王宣童、國泰人壽上開所辯:附表一編號6、8均經甲○○、戊○○同意投保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原告就此雖再辯稱:因電訪當時,伊等尚未收到保單,不知王宣童已更改該等保單之繳費年限為6年,且伊等係遵照王宣童指示,就電訪人員所提問題均為肯定之回答云云,惟關於王宣童將上開保險契約繳費年限更改為6年乙節,王宣童陳稱:丁○○有向伊反應,但伊後來向丁○○解釋,如利率比較高也拿的回來,她再跟甲○○、戊○○講,後來就沒有再跟我反應這二份保單等語(本院卷三第203頁),參以甲○○、戊○○曾投保國泰人壽多張保單(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且依其智識程度(見要保書上其等填載之學經歷及職業),對相關投保程序、事後電訪人員之確認程序與其效果,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果如其等所辯原僅欲投保1年期、保費100萬元之儲蓄險乙節為真,則於電話訪談中聽聞業務員告知保險名稱為壽險、繳費期間為6年、每年保費數額16萬餘元,與其投保本意、條件均顯有不同之資訊時,焉有不立即提出異議或疑問之理?且事後亦無積極索討保單、核對投保內容,甚且放棄即時行使契約撤銷權之可能?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至原告另提出王宣童切結書1份(本院卷二第163頁),欲佐證上開保險未獲原告同意投保云云,然觀之該份切結書內容,係由原告預先製作打上全部內容,且原告甲○○、戊○○於前揭電話訪問中已自承該2份要保書等投保文件均係其親自簽名,本件起訴狀亦為如此記載(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10頁),詎該紙切結書上竟記載該等要保人之簽名均係王宣童未獲甲○○、戊○○同意而偽造云云,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相互矛盾,是該份切結書顯無從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從而,附表一編號6、8之保險契約確係經原告同意投保,原告主張非基於其投保真意所為投保,該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國泰公司應返還甲○○、戊○○已躉繳保費各1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甲○○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無效,暨國泰人壽對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王宣童於102年12月間,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未經甲○○同意,擅自偽造甲○○之簽名為其投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並自行繳納首次保費,藉此賺取佣金及業績獎金,嗣因王宣童未再繼續繳納續期保費,任由國泰人壽自動墊繳保費,致甲○○負擔高額累計墊繳本息,甲○○直至104年6月10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補發保單時始悉此情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01至110、111頁),且經王宣童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91頁),自堪信屬實。
是該份保單既係由王宣童偽以甲○○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亦未舉出任何反證足以佐憑原告確有投保該份保險契約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該份保險契約無效,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王宣童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甲○○、丁○○交付投資款項?甲○○、丙○○、乙○○(下合稱丁○○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王宣童、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
2.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任職於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範圍為招攬保險、收取續期保費等,業如上述,又依國泰人壽提出之投保紀錄(本院卷一第183反面至184頁),足見甲○○、丁○○於本件案發前即為國泰人壽之保戶。
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國泰人壽眾多保險產品,王宣童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人壽除販售保險商品外,對於原告此等VIP客戶,另有投資方案可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等語,甲○○、丁○○誤信為真,即自102年間開始投資王宣童所稱投資方案,迄至104年間止投資金額分別為580萬元、650萬元,嗣王宣童於104年間離職,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等事實,業據王宣童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又王宣童對甲○○、丁○○為上述詐騙行為後,並將該等投資方案、給付本金或紅利之時程記載在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保單在卷可稽,徵諸王宣童係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甲○○與丁○○均為國泰人壽之保戶身分,告以國泰人壽對VIP保戶有特別投資方案,可獲取較高之紅利或利息,而向甲○○、丁○○詐騙投資款項,並將該等投資方案記載於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參以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一般民眾除獲取保障外,亦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觀念,是依前開說明,自屬王宣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認其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泰人壽辯稱:伊為保險公司,依保險法暨相關法令不得從事存款業務,投資更非伊得經營之業務範圍,故王宣童上開詐騙投資行為,非屬職務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關於詐騙投資部分,王宣童沒有交付書面文宣,只有口頭告知我們是公司高保費VIP,她說服我們購買投資,投資國泰人壽公司,讓公司有周轉資金再進行投資,投資標的她沒有說;
一開始有懷疑怎麼有這麼高利息的投資,後來我母親的友人拿出她的保單給我們看,說王宣童也有在她的保單後面批註,我們就相信了。
我從來沒有向國泰人壽查證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佐以王宣童陳稱:我告知原告他們投資100萬元,利息大約10%,也都有按照保單批註欄內所寫金額、日期匯款(紅利)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卷三第200頁),足見原告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就上開王宣童訛詐投資之行為,業已察覺有異,卻無進一步向國泰人壽查證或其他作為,放任王宣童得以一再對其詐騙得逞,倘原告於王宣童詐騙之初能即時向國泰人壽查證,應能防止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損失,惟原告捨此不為,逕自交付金錢予王宣童,無非欲藉由上開投資方案獲取高額利息,顯見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
本院斟酌上情,考量王宣童前述故意不法行為雖為肇致損害發生之主因,而原告因信賴王宣童而交付金錢,未能於一開始察覺有異之當時,即透過向國泰人壽查詢等方法,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為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王宣童就原告所示損害應負90%、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4.再原告交付王宣童投資款項,係為獲取該等紅利、利息,已如前述,又王宣童收受原告款項後,確有以國泰人壽給付紅利或利息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此據王宣童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計算原告因上開詐騙投資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時,自應扣除該等其已領取之紅利或利息數額。
原告主張丁○○、甲○○分別投資580萬元、650萬元,王宣童事後僅分別還款5萬元、41萬7千元,甲○○、丁○○仍分別受有損害608萬3千元、575萬元云云;
王宣童則予以否認,辯稱:該等投資款連同紅利、利息,伊共賠償原告838萬元等語,是兩造就王宣童已給付紅利或利息之數額,尚有爭執。
經查,王宣童匯入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金額共計6,406,400元(本院卷二第170頁),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已超過其主張受詐騙之580萬元,自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又王宣童匯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東高雄分行之款項亦達1,441,200元,則甲○○因本件所受損害應為5,058,800元(650萬-1,441,200元),又王宣童應負90%之過失責任,則甲○○得請求王宣童、國泰人壽連帶賠償4,552,920元(5,058,800*90%=4,552,9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國泰人壽對甲○○、戊○○、丙○○上開編號所示墊繳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無效,國泰人壽對甲○○該編號所示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4,5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本院卷一第170、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國泰人壽雖聲請將系爭要保書筆跡送請鑑定是否確為王宣童所偽簽云云,惟經核無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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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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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墊繳本息金額 │投保始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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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添美多美元│0000000000│甲○○ │同左 │美金10,449元 │101年12月11日 │
│ │終身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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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添美多美元│0000000000│戊○○ │同左 │美金15,232元 │101年12月28日 │
│ │終身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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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添美多美元│0000000000│丙○○ │同左 │美金10,488元 │101年12月18日 │
│ │終身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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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添采終身│0000000000│甲○○ │己○○ │ │102年9月4日 │
│ │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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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添采終身│0000000000│丙○○ │同左 │新臺幣807,926元 │102年2月18日 │
│ │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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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增添采終身│0000000000│甲○○ │同左 │ │103年10月28日 │
│ │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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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添采終身│0000000000│甲○○ │同左 │新臺幣849,778元 │102年2月27日 │
│ │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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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增添采終身│0000000000│戊○○ │同左 │ │103年9月25日 │
│ │壽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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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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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費 │繳費方式及憑證 │備註 │
├──────┼──────────────┼──────────────┼─────────┤
│附表一編號1 │美金10,449元*折扣98%=美金 │㈠3份保險之6年躉繳保費為美金│ │
│ │10,240元 │ 211,128元,原告先以美金給 │ │
│ │6年躉繳金額為美金61,440元 │ 付: │ │
│ │ │⒈101.12.17給付美金10,240元 │ │
│ │ │ (見原證14-1) │ │
│ │ │⒉101.12.22給付美金10,173元 │ │
│ │ │ (見原證14-2) │ │
├──────┼──────────────┤⒊102.1.4給付美金9,000元 ├─────────┤
│附表一編號2 │美金15,232元*折扣97%=美金 │ (見原證14-3) │ │
│ │14,775元 │⒋102.1.7給付美金16,577元 │ │
│ │6年躉繳金額為美金88,650元 │ (見原證14-4) │ │
│ │ │㈡剩餘躉繳保費計美金165,138 │ │
│ │ │ 元,以28.6匯率換算新台幣為│ │
│ │ │ 4,722,946元。原告再分別以 │ │
│ │ │ 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予王宣童│ │
├──────┼──────────────┤ : ├─────────┤
│附表一編號3 │美金10,448元*折扣97%=美金 │⒈101.12.13匯款新台幣409,000│ │
│ │10,173元 │ 元(見原證14-5) │ │
│ │6年躉繳金額為美金61,038元 │⒉101.12.27匯款新台幣200萬元│ │
│ │ │ (見原證14-6) │ │
│ │ │⒊101.12.28匯款新台幣 │ │
│ │ │ 2,292,574元(見原證14-7) │ │
│ │ │⒋剩餘新台幣21,372元則是付現│ │
│ │ │ 予王宣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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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4 │新台幣155,990元*折扣99%=新│⒈102.9.12及102.9.13繳交己○│加註於保險契約(保│
│ │台幣154,430元(每年保費) │ ○、庚○○之第1年度保費計 │單號碼0000000000)│
│ │ │ 308,860元(見原證16-1、16-│批註欄第1點及第3點│
│ │ │ 2) │ │
│ │ │⒉102.9.26繳交己○○、庚○○│ │
│ │ │ 第2年度保費265,000元(見原│ │
│ │ │ 證16-3) │ │
│ │ │⒊103.9.9國泰人壽扣款己○○ │ │
│ │ │ 之保費計154,430元(原證17 │ │
│ │ │ ) │ │
│ │ │⒋王宣童表示:因國泰人壽之行│ │
│ │ │ 政疏失而重複扣款,願意免除│ │
│ │ │ 己○○一年保費負擔。 │ │
│ │ │⒌因庚○○於103年間死亡,王 │ │
│ │ │ 宣童將庚○○之保費轉至黃柏│ │
│ │ │ 允之第3年度及第4年度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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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5 │新台幣591,480元*折扣99%=新│⒈102.3.1匯款新台幣300,000元│加註於保險契約(保│
│ │台幣585,565元 │ (修正後原證15-1) │單號碼0000000000)│
│ │6年躉繳金額為新台幣3,513,390│⒉102.2.8匯款新台幣100萬元(│批註欄第1點 │
│ │元 │ 原證15.2) │ │
│ │ │⒊102.2.27匯款新台幣585,565 │ │
│ │ │ 元(原證15-3) │ │
│ │ │⒋102.3.11匯款新台幣585,209 │ │
│ │ │ 元及214,791元(見原證15-4 │ │
│ │ │ 、15-5) │ │
│ │ │⒌102.4.23匯款新台幣827,825 │ │
│ │ │ 元(該日匯款1,827,825元, │ │
│ │ │ 其中100萬元為丁○○之投資 │ │
│ │ │ ;剩餘827,825元則為保險金 │ │
│ │ │ ,見原證15)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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