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勞簡上,2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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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上訴人 承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於原審分別請求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7,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上開1萬7,500元之利息,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87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資遣費、預告工資各追加請求至1萬1,375元、1萬4,000元,追加金額為7, 875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1,000元,並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

詎料,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竟透過同事要求上訴人工作至該月底即可,旋無預警資遣上訴人,迄今業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而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解僱,且其調解時態度傲慢、指摘怒斥,導致上訴人深恐無能伸張該有權利、經濟狀況亦負重吃力,現仍心神不寧、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萬500元、預告期間工資7,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深水苗圃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標案)104年度之得標廠商,上訴人則於102年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每年度得標廠商之業務助理,並因得標廠商不同致雇主有所更易。

又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工作性質屬承攬政府之定期性工作,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再者,系爭標案於104年度履約期限將屆至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業詳載離職原因為任期屆滿並註明契約到期日,斯時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卻向勞工局投訴屬非自願離職、申請資遣費調解,更提起本訴主張其屬弱勢勞工而請求精神賠償,所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並追加請求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萬7,5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875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除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外,仍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執行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如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得標業務之人事資料等)。

㈡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花卉批發業、景觀及室內設計業、人力派遣業、農林漁畜牧顧問業及園藝服務等項目,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並無上訴人工作完成後即無工作標的而不需上訴人等情,此工作即為有繼續性之工作。

㈢再者,兩造間並無簽訂有「定期」契約之書面,且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認兩造間有關工作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屬無效,故系爭勞動契約暫不論兩造間有無約定為定期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除執前詞抗辯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派駐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期間,所處理皆為農業局相關公務,被上訴人未交辦業務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眾多,乃為增加政府各類標案投標率之用,與增聘員工無關。

系爭標案性質既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則該案如到期即無工作標的,而無需勞務派遣等語;

並於本院中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104 年度之得標廠商,上訴人則於101年5 月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每年度得標廠商之業務助理,並因得標廠商不同致雇主有所更易。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1,000元,並經派駐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系爭標案於104年度履約期限將屆至時,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記載離職原因為任期屆滿並註明契約到期日。

五、爭執部分:

㈠、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部分: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

而「非繼續性工作」,則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僅為達成某些經濟目的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而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與其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得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度之系爭標案,始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每年均因得標廠商不同而更換雇主,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之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標案104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6日決標公告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觀之該勞務採購契約書於第7條第1項確已約明:「履約期限: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另就附件之項目詳細表第2項載有:「派駐本局作業人員:(1)、派駐人員1名。

(2)、已包含雇主須負擔勞健保金額及勞退基金。

(3)、派駐人員每月薪資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之1.05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上訴人於102年至104 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保投保之雇主單位,分別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決標公告登載之102年度得標廠商駿逸土木包工業(後改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度得標廠商卓瑞有限公司、104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先後負責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卷末彌封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係成立104年度之定期勞動契約,已非無憑。

又衡以上訴人受僱時,均係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內工作,負責苗木發放及處理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主管交辦事項,並受該局主管、承辦人員之指揮、監督,任職期間未曾處理過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何處等節,均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並稱:自102年開始每年都有換雇主,得標的廠商不同,我的雇主就不一樣,但工作性質都一樣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可徵上訴人擔任之工作,僅係被上訴人為履踐系爭標案採購內容此特定目的所衍生,本件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既係基於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簽約之特定時期之特定目的而來,且兩造在簽訂契約當時之認知上亦均知悉此項工作之特性,自不得解為具有繼續性,上訴人主張其從事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此工作即為有繼續性之工作等語,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依系爭標案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履約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屆滿等節,可堪信實。

3、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派遣事業單位係連續多次與要派單位簽訂合約且繼續派遣勞工接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與本件案情不同,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之案情背景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㈡、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之權利,故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萬5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7,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1萬7,500元之利息及7,875元暨該部分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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