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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24日至89年1 月13日,及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均受僱被告或其關係企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潘銀來轉帳匯入,任職期間受被告或其關係企業指揮,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因此經被告變更數次,然被告均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訂新約或結清年資,原告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未曾變動,且被告曾於95年11月3 日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於100 年、101 年開立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原告於100 年7月3 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後,被告亦協助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均可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具有勞務從屬性,縱使投保單位有變動,亦係受被告所為調動,實際上被告仍為同一僱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為37年1 月28日出生,於102 年5 月30日退休時,符合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退休條件,而原告係選擇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則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工作年資4 年2 月,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工作年資5 年又3 日,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月2 日工作年資7 年3 月3 日,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5月30日原告實際退休日之工作年資10月28日,工作年資合計17年4 月又7 日,退休金基數為32.5【計算式:15年×2 +(17年-15年)×1 +0.5 =32.5】,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0,27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84,035 元(計算式:30,278×32.5=984,035 )。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嗣原告於84年1 月10日向被告購入車號00-000號聯結車後即辦理離職,轉為靠行被告,僅由被告代為投保勞健保,原告非被告員工,迄89年1月13日原告將上開聯結車車號變更為6K-813號後,改為靠行誼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交通公司)至92年11月18日。
94年2 月18日至94年3 月25日原告另受僱於訴外人劉淑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經劉淑娥將該車靠行被告,該段期間原告薪資、勞健保費用由劉淑娥支出,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自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止,雖由被告為其投保,然實際係自94年3 月25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銀來以個人名義僱用,其承運之工作與被告無關,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依前開說明,原告受僱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年資僅4 年2 個月,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要件。
況縱認原告自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止,非受僱於潘銀來個人,而係受僱於被告,然原告先前曾自願離職靠行誼祥交通公司,再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其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依原告主張於被告工作之年資亦僅7 年3 月3 日,仍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歷年勞保投保單位及期間如下:⒈79年10月24日至81年2 月10日:被告誼林公司。
⒉81年1 月10日至82年10月1 日:誼隆汽車貨運行(被告關係企業)。
⒊82年10月1 日至89年1 月13日:被告。
⒋89年1 月13日至90年1 月8 日:誼祥交通公司。
⒌90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7 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⒍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18日:誼祥交通公司。
⒎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被告(僅參加職災保險)。
㈡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或其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4 年2 月。
㈢原告投保誼祥交通公司期間,係靠行誼祥交通公司,非受僱被告。
㈣原告選擇依舊制即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㈤原告曾於100 年7 月3 日工作跌倒受傷,經被告公司協助申請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10月2 日之職災傷病給付。
㈥原告於84年至89年投保被告期間,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嗣後變更為車號00-000號,並登記為誼祥交通公司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自84年1 月11 日至89年1 月13日、94年3 月29日至102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㈡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84年1 月11 日至89年1 月13日、94年3 月29日至102年5 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又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民國79年10月24日至89年1 月13日,及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期間,均受僱被告或其關係企業擔任司機,被告為實際上同一雇主,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期間與被告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合計工作年資4 年2 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另主張:伊自84年1 月11日起仍受僱被告,並未購買KX-522號聯結車靠行被告,94年3 月至102年5 月係被告叫伊配合燁聯鋼鐵公司載運集塵灰,由被告將薪資匯入伊彰化銀行帳戶,並非靠行被告或受僱潘銀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1 月10日轉為靠行於伊至89年1 月13日,94年3 月25日受僱潘銀來,並由伊自94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代為投保勞保,靠行車實領運費在10萬元至20萬元間,受僱司機約5 萬元上下,原告自84年1 月至89年間係靠行於伊,其於該段期間發給金額遠高於一般受僱司機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86年1 月至87年11月(自買、外車)運費明細表、被告關係企業87年5 月自買、外車運費總表、91年1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至178 頁)。
經查,原告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3日期間,固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然此並非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唯一標準,仍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
而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自84年5月25日開戶至89年1 月之交易明細,多數月份均按月匯入十餘萬元之款項,有卷附凱基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0982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6 頁),足認原告實領費用與其當庭所述:係受僱被告支領月薪每月35,000元等節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與被告所提原告86年1 月至87年11月(自買、外車)運費明細表所載扣除勞健保、行費、油費等費用後,發給靠行司機之金額較為相近(見本院卷第156 至176 頁),認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係靠行被告,應非虛妄。
原告雖主張:薪資高低與是否靠行無必然關係,且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購車,兩造運費計算方式與單純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不同,上開交易明細表未計入原告出資購車及繳交貸款成本、被告未提出書面靠行契約等語,然依前揭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收入顯逾一般受僱司機行情,且縱被告以因淹水受損為由無法提出靠行書面契約,亦不代表兩造間並無靠行約定,況原告既否認有購車靠行被告情形,又何須出資購車、繳交貸款,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原告雖為受僱司機仍須自行購車一節,則其前揭主張顯與本件事證及一般受僱司機支薪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94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30日受僱被告等語,無非係以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潘銀來匯入銀行,被告曾於95年間出具在職證明書,100 年、101 年間開立員工勞健保費證明單,被告曾於100 年間為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亦以20萬元和解,足認被告承認原告係其員工為其論據,惟潘銀來業已具狀陳稱:伊於94年間有7 輛車靠行被告,承攬燁聯鋼鐵公司廠內搬運工作,僱用2 名司機運送集塵灰,5 名司機運送廠內廢鐵,運費由燁聯鋼鐵公司結算後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除相關稅款、規費及搬運司機勞健保等費用款後,匯入伊帳戶,伊即核算司機當月份薪水後匯入個別司機帳戶,因伊係靠行被告,故搬運司機之勞健保委由被告代為投保等語在卷,有潘銀來之陳報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原告自承其在燁聯鋼鐵公司載運集塵灰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雖主張潘銀來於84年間擔任被告關係企業副理,現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可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長期以靠行、投保、退保、加保不斷變動投保單位,及名義上雇主方式處理與原告等司機之文書作業,顯係脫法行為規避退休金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脫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勞保投保紀錄觀之,原告僅於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且僅參加職災保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非完整投保勞工保險,勞保紀錄又非認定勞動契約存在唯一依據,101 年7 月3 日後亦無任何投保紀錄,再者,卷附被告於95年11月3 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務名稱仍記載「(靠行車)聯結車司機」,自難認定原告係單純受僱被告,100 年、101 年間開立員工勞健保費證明單,內容旨在證明其應負擔勞健保費用總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勞務支配之事實。
另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94年至97年5 月間之匯款交易註記,僅記載匯款人為潘銀來,並非被告,倘原告確係受僱被告,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即可,應無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匯款必要,反與潘銀來前揭陳報函所載其僱用司機之付款情形相符,另自97年6 月後摘要為薪水之匯款紀錄,則無相關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4年3 月29日至102年5 月30日止係受僱被告。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期間,原告係受僱潘銀來個人,而由被告代為投保等情,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雖曾於100 年間為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然其既受潘銀來之託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自應以其名義為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然此並非即可當然推認被告為實質僱用人。
至原告主張於102 年間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亦以20萬元和解,足認被告承認其為員工等語,惟原告前以100 年7 月3 日工作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勞調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兩造嗣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未就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為實質認定,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在卷,且係以潘銀來個人簽發之20萬元支票給付原告,亦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凡此均難以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9日係靠行被告,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係受僱於潘銀來,應堪採信,原告主張84年1 月11日至89年1 月19日、94年3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5 月30日均受僱被告領取薪資,其就受被告指揮、監督及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節舉證尚有不足,揆諸首揭見解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本件僅能認定原告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 月10日止,受僱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為4 年2 月,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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