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勞訴,10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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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昌柏
蔡詠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何國強
黃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約定起初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3,600元,另原告乙○○自99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師,約定起初月薪為3萬6,000元,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並約定聘任條件為除每月給付月薪外,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獎金,而春節加發1個月獎金,即保障年薪14個月,詎被告公司竟於105年2月5日通知將自105年起取消三節獎金,此等片面擅自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2人已於105年2月27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日收受,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5年3月1日終止,則原告2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甲○○資遣費2萬4,253元、乙○○資遣費13萬6,482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2萬4,253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13萬6,4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

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

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乙○○部分,因不知合約內容,無法確認有無約定保障其薪資為年薪14個月。

其次,被告因營運不善及無法確定相關文件之存續,乃於105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等人更改獎金發放方式,經原告等人異議後業於105年2月17日將獎金補齊,原告於同年3月1日至4日仍有至被告公司上班,甲○○離職日是同年3月14日、乙○○離職日是同年3月15日,故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日終止乙情不成立,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自103年12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起初為3萬3,600元,兩造約定勞動條件為除每月給付月薪外,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獎金,而春節加發1個月獎金。

㈡、乙○○自99年12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師,月薪起初為3萬6,000元,兩造約定勞動條件為除每月給付月薪外,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獎金,而春節加發1個月獎金。

㈢、被告前於105年2月5日通知原告2人將自105年起取消三節獎金。

㈣、原告2人已於105年2月27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1、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通知將自105年起取消三節獎金,且薪資於105年3月4日才補齊,原告2人已於105年2月27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1日收受等情,已提出聘任通知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回執、存摺明細為憑(見移撥前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岡調字第78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1至16、19至23、29、36至38頁),被告雖不否認於105年2月5日通知原告將自105年起取消三節獎金,惟辯稱薪資於105年2月17日已補齊,且原告於同年3月1日至4日仍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日終止乙情不成立等語。

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5日通知將自105年起取消三節獎金,且薪資係於105年3月4日才補齊一節,有電子郵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為憑(見岡調卷第12、29、38頁),又兩造約定勞動條件為除每月給付月薪外,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半個月獎金,而春節加發1個月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年中及年終獎金均為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工作報酬,並非恩惠性給與,乃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被告片面通知將自105年起取消三節獎金,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2人已於105年2月27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1日收受,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岡調卷第13至16、19至23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知悉上開情事之30日內即105年3月1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據。

至原告2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於同年3月1日至4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或是甲○○縱同意填載預計離職日為3月24日、或乙○○有請假至3月15日等情事,依卷附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應係為完成離職交接業務所為(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原告2人有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日終止。

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之爭執點,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係自公布之93年6月30日後1年施行,則自94年7月1日起始受僱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資遣規定。

甲○○自103年1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1+3÷12)×1/2=5/8=5/8=0.625),乙○○自99年12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3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2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6125【計算式:[ 5+(2+21÷30)÷12]×1/2=2又49/80=2.6125】,而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即附表所示,是甲○○、乙○○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1.甲○○: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年資基數0.625,資遣費為2萬6,250元(即42,000元×0.625=26,250元)。

2.乙○○:平均薪資為5萬2,500元,年資基數2.6125,資遣費為13萬7,156元(即52,500元×2.6125=13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甲○○請求資遣費2萬4,253元、乙○○請求資遣費13萬6,482元有理由。

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稽,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5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2人資遣費。

故原告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一併請求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5年3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甲○○2萬4,253元、乙○○13萬6,482元及均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除外,非關於財產權之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平均工資
㈠、原告甲○○部分
┌─┬─────┬────┬───────────┐
│編│月份      │本薪及伙│ 備註                 │
│號│          │食津貼總│                      │
│  │          │額(新台│                      │
│  │          │幣)    │                      │
├─┼─────┼────┼───────────┤
│1 │104年9月  │33,600元│調解卷第24頁          │
├─┼─────┼────┼───────────┤
│2 │104年10月 │33,600元│調解卷第25頁          │
├─┼─────┼────┼───────────┤
│3 │104年11月 │33,600元│調解卷第26頁          │
├─┼─────┼────┼───────────┤
│4 │104年12月 │33,600元│調解卷第27頁          │
├─┼─────┼────┼───────────┤
│5 │105年1月  │33,600元│調解卷第29頁          │
├─┼─────┼────┼───────────┤
│6 │105年2月  │33,600元│調解卷第30頁          │
├─┼─────┼────┼───────────┤
│7 │年終      │33,600元│調解卷第29頁          │
├─┴─────┴────┴───────────┤
│註:平均工資之計算,以上開本薪、伙食津貼、年終獎│
│     金總額除以六所得金額。                     │
│                                                │
│平均工資:42,000元                              │
│ 計算式:(33,600元×6+33,600元)/6=42,000元】  │
└────────────────────────┘
㈠、原告乙○○部分:
┌─┬─────┬────┬───────────┐
│編│月份      │本薪及伙│ 備註                 │
│號│          │食津貼總│                      │
│  │          │額(新台│                      │
│  │          │幣)    │                      │
├─┼─────┼────┼───────────┤
│1 │104年9月  │45,000元│調解卷第31頁          │
├─┼─────┼────┼───────────┤
│2 │104年10月 │45,000元│調解卷第32頁          │
├─┼─────┼────┼───────────┤
│3 │104年11月 │45,000元│調解卷第33頁          │
├─┼─────┼────┼───────────┤
│4 │104年12月 │45,000元│調解卷第34頁          │
├─┼─────┼────┼───────────┤
│5 │105年1月  │45,000元│調解卷第37頁          │
├─┼─────┼────┼───────────┤
│6 │105年2月  │45,000元│調解卷第38頁          │
├─┼─────┼────┼───────────┤
│7 │年終      │45,000元│調解卷第38頁          │
├─┴─────┴────┴───────────┤
│註:平均工資之計算,以上開本薪、伙食津貼、年終獎│
│     金總額除以六所得金額。                     │
│                                                │
│平均工資:52,500元                              │
│【計算式:(45,000元×6+45,000元)/6=5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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