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勞訴,118,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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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龔宜平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
  7. (二)詎被告在原告7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7人於退休前,係服務於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
  10. (二)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
  11. (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
  12. (四)系爭夜點費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分支機構所屬廠、礦油庫
  13. 三、不爭執事項:
  14. (一)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
  15. (二)被告公司所屬廠區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
  16.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等實際所領取之夜
  17.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7人可得領取之
  18. 四、本件之爭點:
  19.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
  20.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
  23. (二)查本件原告7人雖均屬任職於被告之油品事業行銷部下,
  24. (三)被告固提出其相關沿革內規、函文,並辯稱夜點費之歷來
  25. (四)被告另辯稱: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
  26. 八、綜上,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認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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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龔宜平
陳正文
張訓志
張德華
劉耀春
羅吉正
范振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德」,並經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宜平新臺幣(下同)244,98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文247,5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訓志172,573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華129,735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耀春259,183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吉正228,599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振棋201,26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院北司勞調卷第9、61頁),嗣於105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龔宜平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桃園機場航油中心加油員、原告陳正文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業處航空加油員、原告張訓志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桃園零售中心加油站營業員、原告張德華、劉耀春、范振棋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加油站營業員、原告羅吉正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電機裝修技術員,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

原告7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二)詎被告在原告7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惟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勞務之對價,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少發給原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

經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遭拒,原告7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又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7人退休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7人於退休前,係服務於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其中原告龔宜平(工作單位:桃竹苗營業處桃園機場航油中心)、陳正文(工作單位:航油事業處桃園機場航油中心),均係擔任航空加油員,為三班制;

原告張訓志(工作單位:桃竹苗營業處大竹加油站)擔任加油站營業員,為二班制;

原告張德華(工作單位:桃園營業處中壢工業區加油站)、劉耀春(工作單位:桃竹苗營運處龍岡加油站)及范振棋(工作單位:桃竹苗營業處關東橋加油站)三人,均擔任加油站營業員為三班制;

原告羅吉正(工作單位:桃竹苗營運處新竹供油中心),係擔任電機裝修技術員,為三班制,此種工作型態在原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

(二)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並經被告通知原告所屬工會,是原告對經濟部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應有認知且予同意,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示內容,亦認系爭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被告既依經濟部上開規定核算退休金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況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實際工作之相對報酬,均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至系爭夜點費及其他加給津貼,則屬慰勞、勉勵、恩惠之給與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具有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均已依輪班方式工作且支領系爭夜點費而無異議,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已達成工資不含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此於勞基法施行後未予變更。

(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除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尚應以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仍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則在一般正常工資外,被告再對輪值午、夜班之員工給付系爭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實難認屬係勞工工作之對價,甚且,系爭夜點費於工作人員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該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又以原告龔宜平現支待遇為76,394元,原告陳正文、張訓志、張德華、劉耀春、羅吉正等5人現支待遇為70,718元,原告范振棋現支待遇為71,760元,均已高於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3.2倍以上,足徵被告並無抵觸勞基法令、亦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如再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則即以百分之100薪資列入計算。

況原告等於退休前6個月,仍均領有平日加班金額、假日加班金額暨其他加班費,益見系爭夜點費原意確係被告單方恩惠性給與至明。

(四)系爭夜點費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分支機構所屬廠、礦油庫,因現場業務性質需採輪班方式,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其後迄至77年間被告公司其他分支機構有輪班工作之員工亦一體適用。

被告公司自始即體恤輪值小夜、大夜班員工,為維持夜班員工體力,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係屬被告體恤輪值大、小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錯失,其金額之調整,亦與調薪無關,不具工資性質,縱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其給付金額,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另為作業方便,其發放係以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被告對有輪值大、小夜班者,除按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薪資外,尚有給付平日加班、假日加班金額,前情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公司所屬廠區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但原告7 人並非在被告廠區工作,其中龔宜平(工作單位:桃竹苗營業處桃園機場航油中心)、陳正文(工作單位:航油事業處桃園機場航油中心),均係擔任航空加油員,為三班制,輪班工作時間分為早班(07:00~15:30)、午班(15:30~23:30)、夜班(23:00~07:30);

原告張訓志(工作單位:桃竹苗營業處大竹加油站)擔任加油站營業員,為二班制,輪班工作時間為早班(06:45~15:00)、午班(14:15~23:00);

原告張德華(工作單位:桃園營業處中壢工業區加油站)、劉耀春(工作單位:桃竹苗營運處龍岡加油站)及范振棋(工作單位:桃竹苗營業處關東橋加油站)三人,均擔任加油站營業員,為三班制,輪班工作時間分為:早班(06:45~15:00)、午班(14:15~23:00,若係兩人值班時,下班時間為22:45)、夜班(21:45~07:30);

原告羅吉正(工作單位:桃竹苗營運處新竹供油中心),係擔任電機裝修技術員,為三班制,輪班工作時間分為:早班(07:45~16:15)、午班(15:45~23:15)、夜班(22:45~08:15),此等工作形態,在受僱之既即已知悉。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等實際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7 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見審勞訴卷第37頁、96、97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

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時,即屬工資,而於是否具勞務對價有所不明時,如具有「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亦應認定為工資。

(二)查本件原告7人雖均屬任職於被告之油品事業行銷部下,非屬被告之工廠,然其工作均須輪班,而為固定之工作形態,被告並因此發放系爭夜點費,其發放對象為實際輪班之人,目前之夜點費乃午班給予250元、夜班給與40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

縱原告等非被告廠區作業員工而為加油員,然此等輪班作業形態及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均為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不論係輪值三班或二班,此等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就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言,已屬長期性、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固定之工作制度,而被告復實際按原告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已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亦即依上開被告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即有不同。

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

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

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

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因此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提出其相關沿革內規、函文,並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食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舉法令、函釋,均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

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執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五) 被告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告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查,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至原告等人之待遇是否已高於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3.2倍以上,與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八、綜上,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認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再兩造對於原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等所為之利息請求,就依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計算,未超逾該法定範圍,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利息主張,超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
│編│員  工│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新台幣)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83333│退休前3個月 │ 68,633元 │            │              │
│ 1│龔宜平│105年7月1日   ├────────┼────┼──────┼─────┤247,180元   │105年8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16667│退休前6個月 │178,54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83333│退休前3個月 │ 72,189元 │            │              │
│ 2│陳正文│104年7月31日  ├────────┼────┼──────┼─────┤234,335元   │104年9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16667│退休前6個月 │161,246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67│退休前3個月 │ 66,611元 │            │              │
│ 3│張訓志│105年6月30日  ├────────┼────┼──────┼─────┤165,000元   │105年8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3│退休前6個月 │ 98,389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 49,042元 │            │              │
│ 4│張德華│105年7月9日   ├────────┼────┼──────┼─────┤125,109元   │105年8月9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 76,0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116,356元 │            │              │
│ 5│劉耀春│105年7月1日   ├────────┼────┼──────┼─────┤259,177元   │105年8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142,821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 94,539元 │            │              │
│ 6│羅吉正│104年9月30日  ├────────┼────┼──────┼─────┤214,500元   │104年11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119,961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 │136,083元 │            │              │
│ 7│范振棋│105年7月1日   ├────────┼────┼──────┼─────┤258,394元   │105年8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 │122,311元 │            │              │
└─┴───┴───────┴────────┴────┴──────┴─────┴──────┴───────┘
附表二:
┌────┬────────┬────────┐
│原告姓名│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假執行擔保│
│        │額數(新臺幣)  │金額數(新臺幣)│
├────┼────────┼────────┤
│龔宜平  │80,000元        │247,180元       │
├────┼────────┼────────┤
│陳正文  │80,000元        │234,355元       │
├────┼────────┼────────┤
│張訓志  │50,000元        │165,000元       │
├────┼────────┼────────┤
│張德華  │40,000元        │125,109元       │
├────┼────────┼────────┤
│劉耀春  │80,000元        │259,177元       │
├────┼────────┼────────┤
│羅吉正  │70,000元        │214,500元       │
├────┼────────┼────────┤
│范振棋  │80,000元        │258,3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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