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0年4月14日至101年1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原告(42年10月11日生)自100
- (二)原告因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於101年4月15日至16日急
- (三)就101年12月31日之前之工資,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 (四)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 (五)原告曾以系爭前案卷內101年3月22日系爭工程工地實施勞
- (六)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 (七)原告平均一個月薪資是39,000元(不包括加班費)。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 (二)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有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原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法定得退休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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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啟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施作之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滯洪池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務楊皓尊指派原告擔任切割鋼筋工作發生工安意外,詎在原告追蹤治療之醫療期間,被告逕由其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許秋賢,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片面於102年3月11日起將原告解雇。
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由被告片面解僱之事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應合法存在,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審理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則被告片面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在因傷治療期間,在未痊癒前,被告亦無理由要求原告如常提供勞務,且因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中,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102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1,287,000元(計算式:39,000元*33月=1, 287,000元)暨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薪資。
為此依民法第482、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至被告同意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或原告107年10月10日退休之日止。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0年4月14日至101年11月30日,原告乃系爭工程聘僱之鐘點工,屬於附期限之勞動契約,於系爭工程峻工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系爭前案縱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薪資是按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即均未提供勞務,又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於申請調解時亦未要求返回公司上班,經被告多次要求到工地報到,皆置之不理,且從未表示要提供勞務,被告亦無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原告(42年10月11日生)自100年12月8日起,受僱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工地切割鋼筋時,右眼受傷。
依原告101年度所得扣繳單位有被告,但無許秋賢。
(二)原告因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於101年4月15日至16日急診治療,4月16日至同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右眼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手術治療,4月30日回診,5月7日門診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5月21日至6月2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住院,5月22日接受右眼網膜扣壓術,5月25日接受右眼2次經平坦部剝離體切除術(複雜性)手術治療,6月4日又因青光眼急診治療,該日至同月7日接受右眼小樑切除術併羊膜移植手術,同年6月11日、18日、25日、29日、7月13日、23日、26日、30日門診追蹤,8月1日接受細針清創術,8月3日、7日、21日、9月4日、25日、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11日門診追蹤,12月25日至26日住院治療,102年1月7日門診追蹤,1月16日至18日接受右眼小樑切除術併羊膜移植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失能傷害。
又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4月23日診斷認原告因101年4月15日所受傷害,造成「右眼失能」。
(三)就101年12月31日之前之工資,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補償金額為169,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四)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五)原告曾以系爭前案卷內101年3月22日系爭工程工地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人員簽到記錄表、測驗卷上關於「林啟勤」之簽名非伊所為,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明惠所偽造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明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20個月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及殘廢保險給付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62,05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七)原告平均一個月薪資是39,000元(不包括加班費)。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有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原告之勞未給付?原告有無拒絕對被告給付勞務或因傷未能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法定得退休之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且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等情,業經前案審理認定明確,並已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一卷第8-18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另兩造亦未再提出於系爭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再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及其佐證,被告甚且已自承尚需另行合法催告、終止程序等語(一卷第109頁),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應繼續存在。
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有期限一節,核屬被告於系爭前案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系爭前案判決審理認定原告係以不定期僱傭關係受雇於被告而認被告抗辯為不可採(見該判決第7頁),另被告辯稱原告與許秋賢已於102年2月4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確認原告之雇主為許秋賢等情,亦屬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可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系爭前案判決所遮斷,被告於本件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且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可認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
然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亦即,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須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是縱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受僱人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提出給付,始足當之。
經查:1.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自102年3月11日起之報酬,並為被告爭執在卷,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被告拒絕其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始足當之。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2年3月11日前後,已依債務本旨將已準備提供勞務之事實通知被告,本難逕認其已是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
次參諸證人許秋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1年4月受傷治療,約在同年8月通知伊表示已經治療好,可以回來上班,伊乃繼續給原告工作,回到系爭工程工地上班(一卷第126頁)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結束後,伊曾打電話給原告說工地移到高雄市彌陀區,問原告是否過去工作,原告回答太遠,沒有辦法(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6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間調解時,原告說想回來上班,伊跟原告說可以點工,但那時剩下彌陀區的工地,原告說彌陀太遠不願意去,之後被告公司陸續還有其他工地,但都是靠近台南,距離更遠,所以就沒再問原告,原告亦未主動詢問有無其他工地可以做(一卷第128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明確表達無意願繼續工作,依此推論,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至102年2月間,主觀上已無意願至被告處工作,事實上自更無可能將預為勞務給付之情形通知被告。
2.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所受職業災害尚未完全康復而無法工作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一院卷第70頁),僅記載「102年1月16日至102年1月18日住院接受右眼隅角小樑切除手術,總計住院3日,宜休養兩週」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因此有長時間無法工作之情形,更難排除原告於上開手術後,約102年2月份即因休養完畢可返回工作崗位。
再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一院卷第115、116頁),亦僅記載原告手術、住院、門診時間,縱依該等診斷證明之記載,原告於102年2至8月間仍有就醫之情形,然除102年8月5日至102年8月9日係住院接受右眼睛平坦部玻璃切除術可認客觀上無法工作外,其餘均屬單次門診追蹤或門診治療,而非連續住院,本難遽以認定原告於上開門診、住院以外之期間已完全無法工作,且該等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於上開就醫時間外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尚難認原告於102年3月11日以後有何客觀上無法依債務本旨將已準備提供勞務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情形。
3.依前開證人許秋賢證詞內容,原告於101年8月間仍返回系爭工地工作至101年11月間,原告復自承僅眼部手術後避免重度勞動不得使勁用力或重度集中視力之工作,而有受被告員工郭旭祥指派輕鬆勞務工作等語(一院卷第143頁)」,參佐原告經系爭前案鑑定結果,因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2.5%,有系爭前案判決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於系爭前案卷可憑,更證原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
縱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仍非不得由被告依其能力狀況另行安排適當之工作,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勞務之情形,並應可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已為該等預為勞務給付之通知,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不符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至被告同意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或原告107年10月10日退休之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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