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鍾森淼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東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癸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汽車檢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兩造約定自95年8 月起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無遲到、早退、欠勤、請假、違規、違法紀錄,被告於99年9 月至104 年8 月竟短發各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82,185 元。
又被告自96年6 月20日開始實施夜間驗車,原告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8 時至晚間7 時,每日需加班2 小時,中午需待命驗車無法休息,亦屬加班時間,惟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加班費共455,559 元(各月加班時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與前開短發薪資合計為937,744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744 元,及自105年7 月2 日起(即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底薪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所載月薪已包含底薪及加班費,被告並未短付薪資及加班費,101 年4 月以前之月薪總額包含每日加班2 小時為31,200元,嗣因薪資結構調整,改以津貼方式發放加班費,自101 年4 月起原告底薪為18,780元,津貼為12,420元,總和相同,並未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僅支付明細項目不同,101 年10月起則將月薪與平日、假日加班費分別列計,被告均依法發放薪資及加班費,僅因薪資結構調整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並無苛扣薪資之情事。
又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並未要求原告待命或驗車,不得列入加班時數,且因原告年事已高,自102 年11月13日起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均未再加班,而無從發給加班費,其領取之薪資總額因而減少,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竟於離職後始以95年間之薪資袋主張其底薪均為32,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檢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定為休息時間。
㈡被告自96年6 月20日起實施夜間驗車,工作時間變更為自上午8 時至晚上7 時,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為加班時間。
原告自102 年11月13日起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未再加班,嗣於104 年8 月17日離職。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晚上加班2小時及加班0.5小時之時數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短發薪資?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短發薪資?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台上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倘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約定仍未違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強制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應屬合法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受,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底薪為32,000元,且自99年9 月起每月短發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徐永良證稱:伊在被告工作8 年,在102 年8 月份離開,進公司前2 年是檢驗員,後來有改做修車業務,原告比伊早到公司任職,擔任檢驗員。
伊擔任檢驗員一開始是三萬多元,當時都是口頭上說要三萬元給伊,有無包含加班費伊不清楚,當時伊對相關規定不太瞭解,只是伊以一般勞工認為花這麼多時間在這裡,薪水發下來是否合理來作取捨,沒有想其他,伊是以伊花這時間在工作領的這薪水是否合理方式去想,當時伊剛出社會從底打起,覺得還OK。
後來因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老闆去勞工局開會後,跟會計小姐及伊商量,有更動薪資結構,101 年12月的薪資表是新的版本,開始有基本薪資及加班費欄位,由會計小姐計算加班費,伊沒有擔任檢驗員後,加上業績獎金,薪水為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至69頁),依證人前揭證言,可知其與原告受僱期間相近,且證人應徵檢驗員係經被告以告知工時及薪資總額之方式,由證人決定是否接受工資,佐以原告原執94年8月薪資袋記載31,970元及104 年7 月薪資袋記載26,059元主張:原本約定月薪為31,970元,包含全勤獎金、保險津貼、加班誤餐費,後來只有剩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旗勞調卷第9 、14頁薪資袋、第21頁,本院卷一第49頁),亦與證人所述議定工資概況、初任檢驗員之薪資總額及被告所辯薪資三萬餘元已包含加班費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薪資係包含加班費,兩造並非約定「底薪」為32,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原告對於其自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未再加班,並無爭執,依卷附原告98年至104 年間之歷月薪資單觀之,原告於102 年11月前每月實支金額確為三萬餘元,薪資並無明顯差距或浮動,與被告抗辯自101 年4 月以後,僅因薪資結構調整致薪資表所載支付明細不同,總和大致相同等語相符,且原告薪資迄102 年11月始降為二萬餘元,亦與因未加班而致薪資總額減少之情形互核一致,難認悖於常情,衡諸前揭薪資單所載薪資亦無低於基本工資,原告嗣後徒以95年間部分薪資袋上記載月薪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頁),翻異前詞主張「底薪」為32,000元,惟其並未就兩造就「底薪」約定為32,000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再者,原告對於有領取前開薪資單上實支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未爭執每月薪資短少,則其於訴訟中單憑99年9 月後不同格式之薪資單上月薪欄或基本底薪欄之記載,主張被告短付薪資,就薪資單上其餘給付項目及總額棄之不論,顯有未合。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短付99年9 月至104 年7 月之薪資,要無可採,是其請求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短付薪資金額,均無從准許。
⒋又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7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離職後仍未領得該月薪資7,225 元,被告則抗辯已依104 年8 薪資單給付8,067 元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已給付104年8 月薪資提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惟其主張未逾被告抗辯金額,爰認原告請求給付104 年8 月薪資7,22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發給加班費,惟本院就被告所發放薪資應包含加班費,且薪資係經兩造議定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倘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而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96年7 月至99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
則倘若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加班時數,並選擇前開各段核定基本工資期間加班時數較多之99年10月、100 年8 月、101 年5 月及102 年7 月試算結果,99年10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23,644元【17,280元+(17,280元÷30÷8 )×41.5×1.33+(17,280元÷30÷8 )×2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8 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25,258元【17,880元+(17,880元÷30÷8 )×47×1.33+(17,880元÷30÷8 )×22×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5 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26,555元【18,780元+(18,780元÷30÷8 )×46×1.33+(18,780元÷30÷8 )×23×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7 月應發給之薪資總額為27,328元【19,047元+(19,047元÷30÷8 )×48.5×1.33+(19,047元÷30÷8 )×24×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縱依原告主張加班時數計算,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扣除全勤津貼或業績獎金,仍高於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所得工資及加班費,未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拘束兩造,原告不得臨訟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即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短發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
├─┬───────────┬───────┬────────────────┤
│編│ 月 份 │各月已發薪資金│原告請求短發薪資金額(新臺幣) │
│號│ │額(新臺幣) │ │
├─┼───────────┼───────┼────────────────┤
│1 │99年9 月至101 年3 月 │31,200元 │13,360元 │
│ │ │ │(每月差額800 元,共17個月) │
├─┼───────────┼───────┼────────────────┤
│2 │101 年4 月至101 年8 月│18,780元 │66,000元 │
│ │ │ │(每月差額13,200元,共5個月) │
├─┼───────────┼───────┼────────────────┤
│3 │101年9 月 │21,000元 │11,000元 │
├─┼───────────┼───────┼────────────────┤
│4 │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18,780元 │66,000元 │
│ │ │ │(每月差額13,200元,共5 個月) │
├─┼───────────┼───────┼────────────────┤
│5 │102 年3 月至104年7 月 │20,200元 │318,600元 │
│ │ │ │(每月差額11,800元,共27個月) │
├─┼───────────┼───────┼────────────────┤
│6 │104年8 月 │ │7,225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 │
├─┬──────┬─────┬─────┬─────┬──────┬────┤
│編│ 月 份 │加班2小時 │加班3小時 │加班0.5 小│ 金 額 │ 備註 │
│號│ │ (時數) │ (時數) │時(時數)│(新臺幣) │ │
├─┼──────┼─────┼─────┼─────┼──────┼────┤
│1 │99年9 月 │40 │20 │0 │11,550元 │ │
├─┼──────┼─────┼─────┼─────┼──────┼────┤
│2 │99年10月 │40 │20 │1.5 │11,816元 │ │
├─┼──────┼─────┼─────┼─────┼──────┼────┤
│3 │99年11月 │44 │22 │1 │12,882元 │ │
├─┼──────┼─────┴─────┴─────┴──────┴────┤
│4 │99年12月 │無攷勤表 │
├─┼──────┼─────────────────────────────┤
│5 │100年1月 │無攷勤表 │
├─┼──────┼─────┬─────┬─────┬──────┬────┤
│6 │100年2月 │30 │15 │1 │8,839元 │ │
├─┼──────┼─────┼─────┼─────┼──────┼────┤
│7 │100年3月 │46 │23 │0 │13,282元 │ │
├─┼──────┼─────┼─────┼─────┼──────┼────┤
│8 │100年4月 │36 │18 │0 │10,394元 │ │
├─┼──────┼─────┼─────┼─────┼──────┼────┤
│9 │100年5月 │44 │22 │0 │12,075 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
│10│100年6月 │42 │21 │0.5 │12,216元 │ │
├─┼──────┼─────┼─────┼─────┼──────┼────┤
│11│100年7月 │42 │21 │4.5 │12,927元 │ │
├─┼──────┼─────┼─────┼─────┼──────┼────┤
│12│100年8月 │44 │22 │3 │13,238 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
│13│100年9-12月 │無攷勤表 │
├─┼──────┼─────┬─────┬─────┬──────┬────┤
│14│101年1月 │34 │17 │0 │9,796元 │ │
├─┼──────┼─────┼─────┼─────┼──────┼────┤
│15│101年2月 │40 │20 │0 │11,550元 │ │
├─┼──────┼─────┼─────┼─────┼──────┼────┤
│16│101年3月 │44 │22 │1.5 │12,971元 │ │
├─┼──────┼─────┼─────┼─────┼──────┼────┤
│17│101年4月 │40 │20 │1 │11,727 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
│18│101年5月 │46 │23 │0 │13,282元 │ │
├─┼──────┼─────┼─────┼─────┼──────┼────┤
│19│101年6月 │38 │19 │0.5 │10,811元 │ │
├─┼──────┼─────┼─────┼─────┼──────┼────┤
│20│101年7月 │44 │22 │1 │12,882元 │ │
├─┼──────┼─────┼─────┼─────┼──────┼────┤
│21│101年8月 │38 │19 │2 │11,327元 │ │
├─┼──────┼─────┼─────┼─────┼──────┼────┤
│22│101年9月 │40 │20 │3.5 │12,171元 │ │
├─┼──────┼─────┼─────┼─────┼──────┼────┤
│23│101年10月 │44 │22 │0.5 │12,793元 │ │
├─┼──────┼─────┴─────┴─────┴──────┴────┤
│24│101年11月 │無攷勤表 │
├─┼──────┼─────┬─────┬─────┬──────┬────┤
│25│101年12月 │40 │20 │0 │11,550元 │ │
├─┼──────┼─────┴─────┴─────┴──────┴────┤
│26│102年1月 │無攷勤表 │
├─┼──────┼─────┬─────┬─────┬──────┬────┤
│27│102年2月 │30 │15 │0 │8,662元 │ │
├─┼──────┼─────┼─────┼─────┼──────┼────┤
│28│102年3月 │38 │19 │0.5 │11,060元 │ │
├─┼──────┼─────┼─────┼─────┼──────┼────┤
│29│102年4月 │40 │20 │0 │11,550元 │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0頁│
├─┼──────┼─────┼─────┼─────┼──────┼────┤
│30│102年5月 │46 │23 │0.5 │13,371元 │ │
├─┼──────┼─────┼─────┼─────┼──────┼────┤
│31│102年6月 │38 │19 │1 │11,149元 │ │
├─┼──────┼─────┼─────┼─────┼──────┼────┤
│32│102年7月 │48 │24 │0.5 │14,146元 │ │
├─┼──────┼─────┼─────┼─────┼──────┼────┤
│33│102年8月 │42 │21 │0.5 │12,216元 │ │
├─┼──────┼─────┼─────┼─────┼──────┼────┤
│34│102年9月 │40 │20 │0.5 │11,638元 │ │
├─┼──────┼─────┼─────┼─────┼──────┼────┤
│35│102年10月 │44 │22 │0 │12,704元 │ │
├─┼──────┼─────┼─────┼─────┼──────┼────┤
│36│102年11月 │16 │8 │0.5 │4,708元 │ │
├─┴──────┴─────┴─────┴─────┴──────┴────┤
│◎備註:一、共8個月無攷勤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其他31個月加班費之 │
│ 月平均數額計算該8個月加班費。 │
│ 二、原告主張之每月加班日數、時數及金額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 18頁,惟編號9、12、17、29之加班時數或金額另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 │
│ 二第90頁。 │
│ 三、原告主張加班費時薪以月薪32,000元÷30÷8=133.3元,2小時以內加班 │
│ 費以時薪177.7元(133.3×〈1+1/3〉)、2小時以上加班費以時薪222.1│
│ 元(133.3×〈1+2/3〉)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