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勞訴,8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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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水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岡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成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直到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領竣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貴柱,於訴訟擊屬中變更為黃順成,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申請退休,勞工保險勞保投保年資為29.263年。

原告自退休當月起前60個月(即98年12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81,288元,以此計算,平均薪資為41,355元。

詎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竟未將按月固定發給原告之「加勤費」計入原告之薪資金額計算,藉此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33,625元。

被告未依法如實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行為,致原告於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時,遭勞保局核定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與實際薪薋相差7,730元(41,355-33,625=7,73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規定,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可領退休金減少4,753元之損害(計算式:7,730×29.263×0.775%+3,000=4,753)。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自103年12月1日得請領月退金之日起,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領竣時止,按月以4,753元計算,又其中10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之105年2月已到期之金額共計為71,2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53元,直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領竣時止。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加勤費」並非原告因工作所得之經常報酬,而是被告之恩惠性給予,不屬於工資之範圍,不得列入退休金投保之金額計算。

原告之每天工作時間僅有4小時,因原告長期健康並非良好,被告基於體恤員工仍給予全天工資,並僅派與形式、固定且極少量之攤位收費工作,其實並無加班之需要,原告之工作實際對被告並無實質貢獻,然被告純粹係考量被告生計之因素,始讓被告領取加勸費,此加勤費乃被告恩惠性給予,與被告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不符合勞務對價性之工資要件,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能力與態度,縱使被告已給予極少量之工作,原告仍屢為出錯,致自103年5月2日起被告將原告之工作由其他同仁接替,而仍准予原告持續上班,及領取新資及加勤費,是以被告已仁至義盡,原告主張加勤費係經常性給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2月1日退休,勞保之投保年資為29.263年,退休前平均工資為41355元。

(二)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之加勤費是否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為止每月均領取4千多元至8千多元不等之「加勤費」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卷第11-45頁)。

而「加勤費」之文義為增加勤務之費用,依其文義解釋顯為增加勞務之對價,再依此原告於長達5年多之期間中,每月均有領取「加勤費」,且金額高達4千多元至8千多元,金額均不低,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均將「加勤費」計入原告之薪資所得計算發給原告等情以觀,自堪認上開「加勤費」應確屬被告經常性給予之工資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如上,並提出原告之打卡出勤表為證(卷第106-122頁),惟打卡出勤表只能證明原告之上班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加勤費」確屬被告之恩惠性給予,且衡諸常情,倘原告長期只上半天班,被告仍欲對原告為恩惠性給予,最多應只有給予仍領取全薪而已,豈有於讓被告仍領取全薪外,又多給予領取「加勤費」之理,而被告除此之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加勤費」係屬於被告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堪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7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53元,直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領竣時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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