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勞訴,86,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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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謀琛
被 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鐵生產鍍鋅部門作業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

伊因長期被迫超時工作,大量加班,而於100 年8 月18日在被告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亦確認伊腦溢血屬職業病。

伊係因長期超時加班、工作嚴重過勞,方致發生前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16,28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8日發病,並於101 年11月9 日經勞保局認定屬於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其遲至105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難謂有理。

原告並非長期被迫超時工作,且伊無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發病與工作間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扣除已補償原告之900,864 元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鋼鐵生產鍍鋅部門作業員。

嗣於100 年8 月1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醫院診斷為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亦確認原告腦溢血屬職業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發生腦溢血乙事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請求權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論係因自身不知法律規定,或因未得他人告知所致,均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

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民法第487條之1 所明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487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究其等之性質仍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性質,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2年,方能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配合。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如上所述,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確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即屬應先為判斷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在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醫院診斷為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亦確認原告腦溢血屬職業病等語,為原告所自承。

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腦溢血之傷害,該損害於100 年8 月18日發生後,原告即未再工作,足認該損害非持續發生。

又義大醫院於101 年2 月2 日進行職業病診斷結果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所述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腦血管疾病,亦有義大醫院101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卷第7 至8 頁)。

另原告因腦出血並左側肢體無力與感覺障礙,於100 年8 月18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至100 年9 月2 日出院,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門診日期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2 年9 月17日,症狀無法復原,建議永久居家休養,不適合工作等情,復有義大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岡調卷第10頁)。

足見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已知悉其所受腦溢血之傷害,為任職被告工作所致,且於102 年10月15日亦知其因此終身無法工作,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其遲至105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

至原告繼續接受治療,迄103 年9 月11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中重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僅涉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原告得於102 年10月15日起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以不知法律規定致未及時請求抗辯,核不影響已罹消滅時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完成,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兩造之另一爭點,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發生腦溢血乙事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即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16,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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