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伊等分別為訴外人王淑芬之父母,王淑芬於被告公司任職
- (二)原告等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
- 二、被告則以:
- (一)王淑芬係於其住處內死亡,且死亡前二日係休假在家而未
-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王淑芬死亡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
- (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王富壽顯有扶養配偶之能
- (四)王淑芬於死亡前,因身體不適連排兩天病假,顯見其身體
- (五)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就原告等已就同一事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王淑芬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 (二)王淑芬於104年1月19日在住處為王劉美菊發現死亡,經檢
- (三)原告王富壽、王劉美菊為王淑芬之父母。
- (四)原告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含王淑芬)。
- (五)王劉美菊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領有勞保退休給付。王
- (五)勞保局因系爭事件發給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724,985
- (六)原告等就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商業團體保險保險
- (七)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主張抵充金額為2,224,
- (八)原告等每月生活之基本開銷,同意以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每
- (九)王劉美菊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1,800元,王富壽每月領有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王淑芬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就王淑芬之死亡應否
-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
-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王淑芬加班、請假申請記錄之記載
- (四)被告雖辯稱王淑芬之死亡與其工作無關云云。而查就王淑
- (五)被告雖王淑芬之加班時數應以系爭評估報告第四、2(3)
- (六)被告雖又辯稱王淑芬於103年健康檢查已發現有血壓異常
-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九)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 六、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富壽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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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劉美菊
原 告 王富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紹堯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富壽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王富壽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劉美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富壽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王富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劉美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王劉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變更為杜紹堯,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訴二卷第32、3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壽1,80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美菊3,02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31頁)。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壽2,02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美菊3,10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二卷第3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等分別為訴外人王淑芬之父母,王淑芬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而不斷加班,致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猝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認定係因職業傷病死亡,顯可證王淑芬之死亡與其執行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要件,而屬於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損害。
且王淑芬因長期加班,精神緊張,造成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就此顯有過失,亦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侵權行為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如抗辯王淑芬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等請求下列損害賠償:1.王淑芬死亡,王富壽受有無法受王淑芬扶養之損害。
因王富壽年齡已逾平均餘命,乃依民法第192條第3項、第1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王淑芬死亡之日起至王富壽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以國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考量王劉美菊現無工作無法扶養王富壽,原告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含王淑芬),是以王淑芬死亡後,王富壽受有扶養損害每月6,360元(19,081元/3=6,360元)。
其中自104年1月19日起訴迄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訴訟中已到期部分共計22.4個月,損害金額為142,464元,未發生之扶養費損害則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
2.原告王劉美菊所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亦按上開國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考量王富壽現無工作無法扶養王富壽,應由原告二人所育3名子女(含王淑芬)負扶養義務,復依王劉美菊尚有25.72年之平均餘命,按25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王劉美菊受有扶養損害為1,216,923元(計算式:19,081元*12*15.00000000/3=1,216,923元)。
3.王劉美菊、王富壽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4.再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724,985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商業保險金50萬元,即為原告等可請求之金額。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壽2,02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美菊3,10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淑芬係於其住處內死亡,且死亡前二日係休假在家而未至公司執行職務,顯不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職務遂行性」要件,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淑芬之執行職務與其死亡事實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未具「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故王淑芬之死亡應非職務災害。
原告雖已領得勞保局給付之1,724,985元,然勞保局僅依被保險人家屬單方面提供之書面文件敘述,即判斷核付本件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自不得僅以此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王淑芬死亡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等並非實際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其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顯非合法。
(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王富壽顯有扶養配偶之能力,亦應負對王劉美菊之扶養責任。
故原告王劉美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912,692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應以各50萬元為宜。
(四)王淑芬於死亡前,因身體不適連排兩天病假,顯見其身體狀況異常,然竟未即時尋求醫療協助,其不作為釀成此次損害,應當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就原告等已就同一事故所領得之相關給付,主張抵充,從而原告2人可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可抵充金額後,已為負數,原告即無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王淑芬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二)王淑芬於104年1月19日在住處為王劉美菊發現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確認其死亡原因為因高血性心臟病引起心律不整與心衰竭,導致心臟性休克猝死(下稱系爭事件)。
(三)原告王富壽、王劉美菊為王淑芬之父母。
(四)原告二人共育有3 名子女(含王淑芬)。
(五)王劉美菊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領有勞保退休給付。王富壽未受教育,原為軍人,退役後服務於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自中船退休,領有榮民月退俸。
(五)勞保局因系爭事件發給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724,985元。
(六)原告等就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商業團體保險保險金50萬元。
(七)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主張抵充金額為2,224,985元。
就勞保局給付部分同意自原告王劉美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862,493元,商業保險給付部分扣除25萬元,另就原告王富壽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勞保局給付862,492元元,商業保險給付部分扣除25萬元。
(八)原告等每月生活之基本開銷,同意以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081元計算。
(九)王劉美菊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1,800元,王富壽每月領有退休金13,000元。
就存款部分,王富壽名下有退休金50萬元存款,並因此領有利息,王劉美菊名下存款有王淑芬死亡後所領得之勞保死亡給付(含王富壽所領取的部分),並因該存款領有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一)王淑芬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就王淑芬之死亡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淑芬就死亡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高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被告身為雇主,僱用王淑芬為勞工,對王淑芬之工時、排班情形即應遵守該等規定行之。
再者,上揭規定均屬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各規定者,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另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理論,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王淑芬加班、請假申請記錄之記載(訴一卷第94、95頁),王淑芬於103年8月13日從11時47分至翌日3時04分止、103年9月8日11時53分至翌日2時51分止、103年9月29日11時48分至同年9月30日4時17分止、10 3年12月19日從11時42分至翌日2時8分止、103年12月20日從11時51分至翌日2時51分止,經扣除休息時間後,工作時數亦超過12小時,有違前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高過12小時之規定;
再王淑芬於103年7月23日至103年8月24日間連續工作33日、103年8月26日至103年9月11日間連續工作17日,103年9月16日至103年10月19日連續工作34日、1 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16日間連續工作53日,未每七日中給與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違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職醫評估報告,訴一卷第78-81頁)所為工時之計算,分別計算王淑芬發病前2個月、3個月、4個月、5個月、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扣除休息時間後,各為92.3小時、62.8小時、77.9小時、78.4小時、77.1小時(訴一卷第80頁),已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亦有違前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勞動檢查處所進行勞檢結果,亦認被告就王淑芬之工時、休假安排,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之情形,亦有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足稽(訴一卷第55頁),已可認被告確實未依前開勞基法規定確實遵守、安排勞工每月工作時數之上限及遵守勞工休假之規定,確有令王淑芬於系爭事故前多次超時工作及未休例假之情事。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負有遵循勞基法及主管機關法令安排勞工加班、休假之義務而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事,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過失,自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王淑芬之死亡與其工作無關云云。而查就王淑芬之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法醫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下稱法醫研究所)所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1.甲、心臟性猝死。
乙、心律不整及心衰竭。
丙、高血壓性心臟病」,鑑定結果為: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因起心律不整與心衰竭,導致心臟休克而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相字第47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該卷可憑。
而本件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啟動職業病調查結果,由具職業病專業鑑定能力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醫師,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加以評估,以王淑芬發病前一天出勤時間達11.6小時,扣除休息時間之工作時間為10.8小時,達顯著之特別過度且長時間工作,發病前一週工作情形:工作7天,合計工時為80.3小時,扣除休息時間為74.5小時,以每週42小時計,共超時工作32.5小時,達顯著之常態性長時間工作,綜合上述評估,符合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
另依系爭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基準,乃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是否超過9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
月平均加班時數是否超過72小時及發病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是否超過37小時,而王淑芬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含休息時間為131.4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107.6小時,無論是否考量休息時間,其皆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又分別計算王淑芬發病前2個月、3個月、4個月、5個月、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扣除休息時間後,各為92.3小時、62.8小時、77.9小時、78.4小時、77.1小時,無論是否考量休息時間,王淑芬之工作時數均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另王淑芬發病前1至6個月總加班時數含休息時間為589.5小時,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8.25小時,已超過37小時,綜合上述評估亦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
再其工作暴露與疾病發生,大致符合職業暴露在前、疾病發生在後之時序性。
且王淑芬並無抽菸、檳榔之習慣,健康檢查報告結果指出,血壓、密度膽固醇、血球容積比有異常之情形....健仁醫院病歷並無記載王淑芬過去有明顯特殊病史或家族病史,可以初步排除自身健康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
並綜合王淑芬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病患(即王淑芬)於工作時不舒服請假返家,兩日後的凌晨於居住所內發生心臟猝死,雖未明顯符合異常事件,但符合短期工作時間過長以及長時間工作時間過長之評估,在依據工時計算性下,符合過勞判斷之判斷標準,其個人在心臟血管疾病並相關疾病史,只有疑似心臟肥大,因此可以排除個人潛在危險因子的可能,因此目前認為應可符合過勞之標準,並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有系爭職醫評估報告(訴一卷第78-81頁)在卷為憑。
已可認王淑芬之死亡乃因長時期、短時間均工作過重而促發心臟性猝死,屬職業促發疾病。
從而,堪認王淑芬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違反勞基法規定任令其超時加班、未給與例假休假導致其工作負荷過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對王淑芬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王淑芬之加班時數應以系爭評估報告第四、2(3)點所列以半小時為一加班單位計算之之時數為準云云(訴一卷第54頁背面上方表格)。
惟被告所主張加班時數計算表格,以說明其計算方式乃「以每半小時為一加班單位計算,如104年1月16日15:37~凌晨3:12分,則出勤時間計算15:37~凌晨3:10分,因正常下班時間為PM23:40」,顯然該等計算方式並非按照實際下班時間計算,僅取其半小時為整數計算,自與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不可採。
另系爭職依評估報告之內容,就加班時數,已分別將扣除休息時間及含休息時間在內之加班時數予以分別列記,而所認定工作過重之時數標準,亦已將休息時間扣除而未計入,均已如前述,再者系爭職醫評估報告就爭議部分簡述說明:「勞動檢查之時數計算與本評估報告方式有所不同,以104年1月16日工時為例,15:37打卡上班,凌晨3點12分打卡下班勞動檢查處計算出勤10.4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0.75小時),本評估報告計算出勤10.83小時(扣除休息時間0.75小時)」等語(訴一卷第81頁背面),本院認15時37分至翌日凌晨3時12分,合計為11.58小時(15時37分至翌日凌晨3時12分共計11小時又35分,35/60=0.58小時,合計為11.58小時)扣除休息時間0.75小時,為10.83小時(11.58-0.75=10.83),自應以系爭職醫評估報告所為時數之認定較為可採。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被告雖又辯稱王淑芬於103年健康檢查已發現有血壓異常、疑似心臟肥大等狀況,高血壓同時會透過造成左心室肥大而增加心因性猝死之機率,且系爭職醫評估報告亦顯示其死亡並未排除高血壓及其他心血管疾病云云。
惟核卷內王淑芬之健康檢查記錄(訴一卷第64頁背面、65頁),雖有記載收縮壓、舒張壓偏高、疑心臟肥大等情形,惟觀諸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其檢查時間乃103年12月5日,顯然乃王淑芬於被告處任職後所為檢查,而不能認係其擔任被告員工前之身體狀況,僅可認定為王淑芬於103年12月5日當時之健康情形,而王淑芬於103年7月以後之距死亡前6個月,已有長期加班、連續工作而未依法休例假之情形,則此部分病症,更不能排除係因於被告工作處所長期超時工作、未休假放鬆身心所引發。
況系爭職醫評估報告內已明確記載「健仁醫院病歷並無記載王淑芬過去有明顯特殊病史或家族病史,可以初步排除自身健康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量」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職醫評估報告亦已以醫學角度,參酌王淑芬過往病歷、家族史,而予以排除王淑芬個人體質因素所致,從而,此部分高血壓、心臟肥大之原因,實不能逕以上開事證歸咎於王淑芬先天體質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即難逕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淑芬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王淑芬死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2.查王富壽為20年4月8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調卷第53頁),已逾平均餘命,又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為兩造所無爭執,自屬無謀生能力。
又其101至103年間分別有利息、其他所得71,905元、64,740元、64,763元,雖有房屋1間、土地1筆,然「課稅現值」僅有290,62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訴一卷證物袋),另僅有存款約50萬元,每月領有退休金13,0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再以衡諸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等維持生活所需每月19,081元,顯然不足,顯見王富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3.又本件兩造雖無爭執原告等每月生活之基本開銷以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081元計算,然王富壽每月領有退休金13,000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認其每月應受扶養程度僅為6,081元(19,081元-13,000元=6,081元)。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乃因王富壽繳納保費所得於退休後請領,不因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義務云云。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程度應按兩要件之相對均衡以決之,需要多能力少時,按能力之程度,反之需要少能力多時,則按需要之程度決定之,前一情形不足部分,由他扶養義務人按其能力負擔,故扶養之程度應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按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如本件王淑芬並未死亡,王富壽所得向王淑芬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其所領退休金,而以其實際所需為限。
從而,被告填補之損害亦應以此範圍為限。
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4.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
本院審酌王劉美菊為王富壽之配偶,為45年1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供參(調卷第53頁),又其101至103年間領有利息所得、股利等各為19,248元、78,661元、171,749元,尚非全無資力,且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不能遽予主張免除對王富壽之扶養義務。
再衡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扶養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原告2人育有3名子女(含王淑芬在內)等情,王淑芬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則王富壽每月受王淑芬扶養之金額即為1,520元(所須扶養金額6,081元/4=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按王富壽實際生存期間,按月給付,亦為被告所無爭執(訴二卷第53頁),再審酌於訴訟中已到期之104年1月19日至105年11月30日計22.4個月(計算式22+11/30=22.4,小數第二位四捨五入),其已到期之扶養費即為34,048元(計算式:22.4*1,520元=34,048元)。
從而,原告王富壽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扶養之損害賠償34,04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至王富壽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520元,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5.再者,王劉美菊為45年1月1日生,參酌勞基法之退休年齡為65歲,且王劉美菊於104年間尚領有永展企業社之薪資所得120,296元,另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其坐落基地、投資5筆,課稅現值2,769,660元,亦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兼衡上開兩造所無爭執其領有之退休金每月11,800元,本院認以王劉美菊之經濟狀況,其於年滿65歲前,當能維持生活,應無受王淑芬扶養之必要。
應自其年滿65歲以後始有受王淑芬扶養之必要。
又本件兩造雖無爭執原告等每月生活之基本開銷以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081元計算,然王劉美菊每月領有退休金11,800元自應予以扣除,而認其每月應受扶養程度為7,281元(19,081元-11,800元=7,281元)。
再審酌王富壽前揭經濟狀況,尚非全無資力,自不能遽予主張免除對王劉美菊之扶養義務。
再衡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扶養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原告2人育有3名子女(含王淑芬在內)等情,王淑芬對王劉美菊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則王淑芬每年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843元(計算式:7,281元*12/4=21,843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王劉美菊得一次請求給富之扶養損害金額為305,201元【計算式為:[ 21843*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1843*0.72*(14.00000000-00.00000000)] =305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等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堪採認。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學歷、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暨被告之資本額,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調卷第55頁),可認原告等之經濟狀況普通,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王淑芬任職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7.綜上,王富壽主張其受有損害2,034,048元(34,048+2,000,000= 2,034,048);
王劉美菊主張受有損害2,305,201元(305,201+2,000,000元=2,305,201),均屬可採。
原告等逾上開金額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仍應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王淑芬於104年1月17日有至被告公司加班,經領班岑俊良見其臉色蒼白,便請王淑芬回家休息等情,已有岑俊良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談話記錄附卷可參(一卷第56頁背面),而王淑芬返家後,旋於同日前往陳顯明診所就醫,主訴有頭暈心悸喘氣失眠症狀,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訴二卷第15頁),另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容,王淑芬死亡後之毒化分析,亦檢出高血壓用藥、止咳化痰劑、止吐抗暈劑,亦可知王淑芬就其身體不適,確有依醫囑服用藥物治療緩和症狀,則可認王淑芬並無被告所指未予就醫或延誤治療情事。
另王淑芬之高血壓症狀,並無證據足認係其先天體質或於被告處任職前即已罹患,更不能排除係因於被告處長時間加班、未休例假之高度工作量、工作壓力所引致,業如前述,亦尚難逕予歸結於王淑芬自身因素而認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辯稱王淑芬與有過失,難逕予採信。
(九)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
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
又本件被告得主張抵充金額為2,224,985元,就勞保局給付部分自王劉美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862,493元,商業保險給付部分扣除25萬元,另就王富壽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勞保局給付862,492元元,商業保險給付部分扣除25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
則經扣除上開給付後,王富壽尚得請求921,556元(計算式:2,034,048-862,492-250,000=921,556)及自105年12月1日至王富壽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520元;
王劉美菊尚得請求1,192,708元(計算式:2,305,201-862,493-250,000元=1,192,708元)。
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富壽921,5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至王富壽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520元;
王劉美菊請求被告給付1,192,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贅述,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主張既經准許,其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請求權基礎,亦無再加以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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