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34,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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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高素娟
相 對 人 上發水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慶隆律師為上發水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87,735元,因相對人為股東佘東祐組成之一人公司,該股東兼董事已於民國105年4月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章程中對於清算人之資格亦無特別規定,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清算業務之進行,為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律師、會計師或對於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代理記帳業者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再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由股東佘東祐一人所組織之有限公司,該股東兼董事於105年4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40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卷宗查閱屬實。

從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亦無從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足認相對人已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

㈡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87,73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係捐稽徵機關,為依法向相對人執行稅捐之稽徵,自屬利害關係人。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

㈢再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該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本院斟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李慶隆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復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有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選派李慶隆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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