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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呂承翰律師
王又真律師
相 對 人 程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鴻建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為伊及第三人高怡雯,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由伊擔任代表人,然相對人已停業多年,伊與高怡雯亦曾就相對人解散之事於104 年9月1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5 號就相對人解散之故,達成保留稅負款項920 萬元之調解,相對人顯然已無法繼續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10月1 日最後一次變更公司登記時,其董事為聲請人,股東為高怡雯1 人,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聲請,即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前於96年5 月1 日設立登記後,自99年3 月11日起陸續數度申請停止營業至105 年3 月11日止,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於105 年4 月7 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0243083A 號函相對人依規定辦理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然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國稅局復於105 年11月24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0249309函高雄市政府經濟局,說明相對人擅自停止營業已達6 個月以上,請高雄市政府經濟局命相對人解散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3 月7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0241960號函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高雄市政府函覆略以:相對人前申請停業至105 年3 月10日止,尚無申辦續停或復業之資料可稽,對其代表人聲請裁定解散無意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436700 號函在卷可憑。
至於高怡雯對於解散並未表示意見,僅認不應單由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另聲請人與高怡雯於104 年9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5 號就相對人資產等相關事宜達成調解,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停業99年間申請停止營業,迄至105 年3月11日屆滿後,迄今仍未復業,停業期間已達6 年之久,而經國稅局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局命令解散;
而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乙事,相對人之股東均未反對,且就相對人部分資產清算已調解成立,可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已無營業,且各股東主觀上亦缺乏繼續共同經營之意願,至為明確,是足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亦無繼續營業之可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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