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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5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梁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梁美麗於95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5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5,087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元整、消費款50,17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71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0,170元整自105年0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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