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促,25939,2016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593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芳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林芳園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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