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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8號
債 權 人 洪任均
債 務 人 蔡昀恩
債 務 人 郭藍宜
一、債務人郭藍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蔡昀恩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昀恩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係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在105 年9 月6 日之後,與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陳之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違,故聲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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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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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號│ │(新台幣)│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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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0429 │60,000元 │105年1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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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70430 │60,000元 │105年2月29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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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70431 │60,000元 │105年3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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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70432 │60,000元 │105年4月30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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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70433 │60,000元 │105年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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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70434 │60,000元 │105年6月30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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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470435 │60,000元 │105年7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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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70436 │60,000元 │105年8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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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70437 │60,000元 │105年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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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0438 │6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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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0439 │85,000元 │105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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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0440 │85,000元 │105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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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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