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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727號
債 權 人 林榮輝
債 務 人 林妙芸(原名:林寳見)
債 務 人 王宥騰(原名:王金章)
債 務 人 王雋強(原名:王毓懋)
債 務 人 王沛翎
債 務 人 王沛淳
一、債務人林妙芸( 原名:林寳見) 、王宥騰( 原名:王金章)、王雋強、王沛翎、王沛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宥騰( 原名:王金章) 、王雋強、王沛翎、王沛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民國105 年5 月9 日,則債權人請求逾105 年5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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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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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 台 幣)│算日(民 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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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3日 │125,000元 │105年5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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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7日 │147,000元 │105年5月9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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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11日 │140,000元 │105年5月1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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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5月21日 │137,000元 │105年5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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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28日 │136,000元 │105年5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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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6月1日 │140,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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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6月4日 │138,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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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6月9日 │138,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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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6月14日 │132,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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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6月24日 │132,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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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7月15日 │146,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
│012 │105年7月22日 │140,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
│013 │105年7月26日 │300,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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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8月5日 │132,000元 │105年8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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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5年8月31日 │300,000元 │105年8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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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5年9月7日 │138,000元 │105年9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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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5年5月14日 │139,000元 │105年5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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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5年5月6日 │127,000元 │105年5月6日 │372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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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5年5月13日 │126,000元 │105年5月13日 │375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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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5年5月18日 │140,000元 │105年5月18日 │369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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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5年5月20日 │124,000元 │105年5月20日 │372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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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5年5月25日 │130,000元 │105年5月25日 │369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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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5年5月27日 │148,000元 │105年5月27日 │377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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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5年5月31日 │1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379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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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5年6月3日 │132,5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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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105年6月4日 │136,000元 │105年8月23日 │369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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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105年6月8日 │132,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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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105年6月10日 │120,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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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105年6月12日 │134,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57 │
├──┼───────┼──────┼───────┼────┤
│030 │105年6月16日 │135,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58 │
├──┼───────┼──────┼───────┼────┤
│031 │105年6月20日 │136,5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67 │
├──┼───────┼──────┼───────┼────┤
│032 │105年6月22日 │142,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97 │
├──┼───────┼──────┼───────┼────┤
│033 │105年6月25日 │133,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68 │
├──┼───────┼──────┼───────┼────┤
│034 │105年6月28日 │120,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7706 │
├──┼───────┼──────┼───────┼────┤
│035 │105年6月30日 │138,5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72 │
├──┼───────┼──────┼───────┼────┤
│036 │105年7月2日 │141,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7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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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 │105年7月5日 │139,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883 │
├──┼───────┼──────┼───────┼────┤
│038 │105年7月7日 │123,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64 │
├──┼───────┼──────┼───────┼────┤
│039 │105年7月9日 │136,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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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105年7月13日 │122,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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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105年7月16日 │115,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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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105年7月20日 │135,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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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105年7月23日 │138,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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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105年7月28日 │136,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5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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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105年7月30日 │123,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7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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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105年8月3日 │137,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8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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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 │105年8月6日 │120,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8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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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 │105年8月10日 │139,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8292 │
├──┼───────┼──────┼───────┼────┤
│049 │105年8月12日 │132,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9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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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105年8月13日 │135,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8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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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 │105年8月17日 │140,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8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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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 │105年8月20日 │136,000元 │105年8月23日 │379130 │
├──┼───────┼──────┼───────┼────┤
│053 │105年8月24日 │130,000元 │105年8月24日 │379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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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 │105年8月26日 │140,000元 │105年8月26日 │379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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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 │105年8月29日 │137,000元 │105年8月29日 │379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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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 │105年9月2日 │142,000元 │105年9月2日 │38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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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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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算日(民 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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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9日 │145,000元 │105年5月19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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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22日 │143,000元 │105年9月2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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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5日 │144,000元 │105年5月5日 │382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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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5月17日 │145,000元 │105年5月17日 │38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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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22日 │133,000元 │105年5月23日 │382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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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5月26日 │120,000元 │105年5月26日 │383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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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6月7日 │300,000元 │105年8月23日 │38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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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7月12日 │95,000元 │105年8月23日 │382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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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9月3日 │280,000元 │105年9月5日 │382133 │
├──┼───────┼──────┼───────┼────┤
│010 │105年9月10日 │139,000元 │105年9月10日 │381330 │
├──┼───────┼──────┼───────┼────┤
│011 │105年9月14日 │148,000元 │105年9月19日 │381350 │
├──┼───────┼──────┼───────┼────┤
│012 │105年9月15日 │142,000元 │105年9月20日 │381332 │
├──┼───────┼──────┼───────┼────┤
│013 │105年9月20日 │141,000元 │105年9月20日 │381336 │
├──┼───────┼──────┼───────┼────┤
│014 │105年9月25日 │143,000元 │105年9月26日 │38134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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