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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689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何秋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王何秋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王何秋富已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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