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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463號
債 權 人 郭正同
債 務 人 李哲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仟元參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05 年8 月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未依付息之新台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0﹪」,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105 年8 月5 日止)。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前開約定利息請求之依據,及債務人何時未依約付息,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仍言稱借款利息為百分之20,債務人未按清償日給付利息,應給付賠償金云云,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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