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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6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許桂翊(原名:許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許桂翊(原名:許書華)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6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3 月18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304,763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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