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168,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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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2,824元,另有一輛車齡逾20年汽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

又查,聲請人父母目前均無收入,僅父親領有國民年金4,214元,母親名下雖有房屋但現值僅18萬餘元,尚無法維持生活,是須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

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受雇於王國明在高雄市擔任點工,並於高雄市楠梓區賃屋而居,但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因上開點工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生活,遂於民國105年7月起暫回南投老家做務農臨時工,105年9月底始經朋友介紹至位於桃園之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據其105年10月至106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約24,019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資料、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最新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最新收入平均即24,019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12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有清算價值,保單解約金現值2,82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在桃園賃屋而居,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3千元,低於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除父親所領年金,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分擔之金額,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312111    │ 16.38% │    1003      │
├─────┼───────┼────┼───────┤
│ 中國信託 │    709072    │ 37.21% │    2277      │
├─────┼───────┼────┼───────┤
│ 台新資產 │    200007    │ 10.49% │     642      │
├─────┼───────┼────┼───────┤
│ 萬榮行銷 │    684610    │ 35.92% │    219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612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3.12%    │還款總額│   44064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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