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218,201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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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元漢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車齡約19年之汽車,縱經變價所得應極其輕微,恐不足以負擔變價費用。

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4、88、92年次),聲請人自陳因前配偶已再婚並育有其他子女,且雙方於離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須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88、92年次)之主張並非無據;

又聲請人全戶原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其長子已自大專院校畢業,故自民國106年1月起改為中低收入戶,現子女均無領取就學補助;

再查,聲請人目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5,500元。

復查,聲請人自105年8月9日改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據其105年8月至106年1月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為39,039元,但聲請人預估新工作薪資平均未來應可達45,000元之水準,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查筆錄、保險同業公會回函(無投保紀錄)、戶籍謄本、最新房屋租賃影本、高雄市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1867500號函、薪資所得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預估薪資45,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期清償5,000元;

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12,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車齡過久恐無變價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5,500元,略高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標準,本院認每月應限縮為12.000元較為恰當。

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以聲請人預估薪資扣除本院認定合理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8,215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與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金額相當,應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並於次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是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期│
│        │            │例    │每期清償│清償金額    │
│        │            │      │金額    │            │
├────┼──────┼───┼────┼──────┤
│台新銀行│   505833   │14.67%│   733  │    1761    │
├────┼──────┼───┼────┼──────┤
│華南銀行│   785629   │22.79%│  1139  │    2734    │
├────┼──────┼───┼────┼──────┤
│中國信託│    68679   │ 1.99%│   100  │     239    │
├────┼──────┼───┼────┼──────┤
│甲○銀行│   389406   │11.29%│   565  │    1355    │
├────┼──────┼───┼────┼──────┤
│合作金庫│  0000000   │49.26%│  2463  │    5911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5000  │   12000    │
│        │            │償總額│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1年6月  │
│2.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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