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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及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785元,另南山人壽無解約金;
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94年次),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子女各領有單親補助2,073元,另前配偶每月固定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
又查,聲請人現與兩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該公司另有薪資條件較好之正職人員),自民國105年1月至12月薪資均為21,000元,無領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單親補助)、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函(租金補助)、最新租賃契約、公司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以薪資證明所載21,000元(所領其他補助則從費用中扣除),作為核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僅7,78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扣除租金補助後,聲請人每月負擔2,8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
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房屋支出及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3,523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單親補助及前配偶給付扶養費計算之金額相當,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56717 │ 3.13% │ 157 │
├─────┼───────┼────┼───────┤
│ 永豐銀行 │ 77929 │ 4.31% │ 215 │
├─────┼───────┼────┼───────┤
│ 安泰銀行 │ 249034 │ 13.76% │ 688 │
├─────┼───────┼────┼───────┤
│ 玉山銀行 │ 68554 │ 3.79% │ 189 │
├─────┼───────┼────┼───────┤
│ 大眾銀行 │ 339020 │ 18.73% │ 937 │
├─────┼───────┼────┼───────┤
│ 台北富邦 │ 51355 │ 2.84% │ 142 │
├─────┼───────┼────┼───────┤
│ 聯邦銀行 │ 132281 │ 7.31% │ 365 │
├─────┼───────┼────┼───────┤
│ 元大銀行 │ 135649 │ 7.5% │ 375 │
├─────┼───────┼────┼───────┤
│ 新光銀行 │ 98039 │ 5.42% │ 271 │
├─────┼───────┼────┼───────┤
│ 甲○銀行 │ 83330 │ 4.6% │ 230 │
├─────┼───────┼────┼───────┤
│ 凱基銀行 │ 94123 │ 5.2% │ 260 │
├─────┼───────┼────┼───────┤
│ 渣打銀行 │ 147313 │ 8.14% │ 407 │
├─────┼───────┼────┼───────┤
│ 兆豐銀行 │ 39115 │ 2.16% │ 108 │
├─────┼───────┼────┼───────┤
│ 台新銀行 │ 100282 │ 5.54% │ 277 │
├─────┼───────┼────┼───────┤
│ 第一金融 │ 125044 │ 6.91% │ 346 │
├─────┼───────┼────┼───────┤
│ 中華電信 │ 11779 │ 0.65% │ 33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9.89% │還款總額│ 36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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