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279,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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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鎂靚即吳秀琴即吳佳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兩輛機車及中國人壽保單,其中保單解約金現值約新臺幣(下同)74,251元,另就機車部分,本院認縱轉為清算程序亦將保留一輛機車為交通工具不予處分,是僅以民國103年出廠之較新機車中古車價23,000元計入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共計97,251元。

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90年次),子女未領取補助,聲請人自陳子女輪流至聲請人與前配偶住處居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餘由前配偶負擔。

再查,聲請人現與表弟、祖母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聲請人僅負擔3,500元,又其每月原領有租屋補助,但自106年度起即無領取。

復查,聲請人已於105年9月自服興實業離職,現為工廠臨時工,日薪700元,依據其所提出105年10月至1069年2月薪資轉帳資料,每月薪資僅14,000元左右,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回函、機車估價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106年起無租屋補助)、聲請人薪轉存褶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惟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且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並無特殊疾病或其他原因導致薪資低於一般水準,若轉換工作性質為超市、超商兼職人員,或保全公司文職人員,乃至攤販店員,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仍應可達到20,000元以上,是本院認應以20,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36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即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於每月20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97,25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現與表弟、祖母共同賃屋而居,每月分攤房租3,500元,是仍認其每月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有房屋支出)為限。

(三)又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之金額,應屬合理。

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所認定薪資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另於長子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是認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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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36 │第37至72期│
│        │            │例    │期每期清│每期清償金│
│        │            │      │償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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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   316235   │ 6.96%│   139  │    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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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銀行│   310923   │ 6.85%│   137  │    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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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158197   │ 3.48%│    70  │    174   │
├────┼──────┼───┼────┼─────┤
│國泰世華│   621104   │13.68%│   274  │    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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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銀行│   697521   │15.36%│   307  │    768   │
├────┼──────┼───┼────┼─────┤
│遠東銀行│   530069   │11.67%│   233  │    584   │
├────┼──────┼───┼────┼─────┤
│凱基銀行│   115646   │ 2.55%│    51  │    127   │
├────┼──────┼───┼────┼─────┤
│萬榮行銷│   604377   │13.31%│   266  │    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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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泰資產│   274384   │ 6.04%│   121  │    302   │
├────┼──────┼───┼────┼─────┤
│富邦資產│   211852   │ 4.67%│    93  │    233   │
├────┼──────┼───┼────┼─────┤
│良京實業│    56006   │ 1.23%│    25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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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一│    24723   │ 0.54%│    11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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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誠資產│   619479   │13.64%│   273  │    682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2000  │   5000   │
│        │            │償總額│        │          │
├────┼──────┼───┼────┴─────┤
│清償成數│  5.55%     │還款總│     2520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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