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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秀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及安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1,734元;
再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9、90年次),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聲請人每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7千元;
另查,聲請人離婚後一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千元。
復查,聲請人自陳以精油推拿師為業,除固定於岡山市場、橋頭糖廠服務外,另在高雄靈糧堂擔任社區教學講師,每月所得約2萬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市社會局函(子女無補助)、收入切結書、工作紀錄表、工作現場照片、高雄市靈糧堂社區學院課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所得2萬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新光人壽及安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71,73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自陳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7千元,低於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與前配偶按薪資(約5萬)比例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三)又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扶養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2,396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與上開最低生活費金額相當,亦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渣打銀行 │ 7648 │ 1.11% │ 18 │
├─────┼───────┼─────┼──────┤
│ 台新銀行 │ 261143 │ 38.07% │ 609 │
├─────┼───────┼─────┼──────┤
│ 中國信託 │ 299328 │ 43.63% │ 698 │
├─────┼───────┼─────┼──────┤
│ 國泰世華 │ 70209 │ 10.23% │ 164 │
├─────┼───────┼─────┼──────┤
│ 新光銀行 │ 47679 │ 6.95% │ 111 │
├─────┼───────┼─────┼──────┤
│ 債權總額 │ 686007 │每期清償總│ 16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6.79% │還款總額 │ 1152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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