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298,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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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位於嘉義市溪口鄉房屋,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另其有投保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09,206元,因聲請人名下房屋價值極其輕微,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變賣所得不足清償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而不予變價,是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

另查,聲請人現與家人賃屋而居,每月須分擔房租加計水電費共63,00元。

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首席京都大樓,擔任車道管理員,每月薪資扣除互助金、誠實保險後約為2萬元,該管委會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首席京都大樓管委會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自陳因眼睛罹患黃斑部病變,視力僅存0.01度,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是無法從事正常保全工作,僅能拜託熟識管委會另外聘其為車道管理員,由管委會發放薪資,但其已年近60歲(48年次),在視力狀況不佳情況下,該管委會曾告知僅能任職到滿60歲,加之聲請人耳聞勞工退休條件將發生變革,未來領取勞退金須以退休前15年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目前為前5年,對聲請人較有利),是聲請人為保障未來所得,已於民國105年7月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領取12,256元,以上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本院106年3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

綜上,本件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間辦理勞退,但其表示為顯示清償債務決心,雖視力不佳但仍願意工作至60歲,並於滿60歲後以勞保老年給付還款,是本院認現階段應以工作薪資加計勞保老年給付即32,256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而其滿60歲則以12,256元計算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24期,每期清償15,500元,第二階段即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7,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有清算價值,保單解約金現值約109,20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家人共同賃屋而居,須分擔房租、水電費共6,300元,另為避免眼睛黃斑部病變持續惡化,須固定服用保健藥品每月約800元,本院認上開費用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須且與一般常情相當,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滿60歲無工作後,其所領勞退金12,256元雖低於目前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但願意請子女或配偶分擔較重之家庭支出(目前聲請人有工作,子女尚無扶養義務),將個人必要費用降低為5,256元,本院認上開費用已足以負擔基礎膳食費,本件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性,且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認聲請人所領老年給付為固定收入,毋庸提出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

(四)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年滿60歲後將個人必用費用降低至不足6千元,提出老年給付半數以上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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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24期 │第25至72期│
│        │            │例    │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
│        │            │      │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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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   352213   │ 9.63%│   1492   │   674    │
├────┼──────┼───┼─────┼─────┤
│台新銀行│   691441   │18.9% │   2929   │  1323    │
├────┼──────┼───┼─────┼─────┤
│中國信託│  0000000   │32.51%│   5040   │  2276    │
├────┼──────┼───┼─────┼─────┤
│永豐銀行│    94825   │ 2.59%│    402   │   181    │
├────┼──────┼───┼─────┼─────┤
│遠東銀行│   847848   │23.17%│   3592   │  1622    │
├────┼──────┼───┼─────┼─────┤
│玉山銀行│   259311   │ 7.09%│   1098   │   496    │
├────┼──────┼───┼─────┼─────┤
│日盛銀行│   223666   │ 6.11%│    947   │   428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  15500   │  7000    │
│        │            │償總額│          │          │
├────┼──────┼───┼─────┴─────┤
│清償成數│  19.35%    │還款總│  7080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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