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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治均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皆同意或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4 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台幣(下同)2,127,174 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7,500元,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清償,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共54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23.83%,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新商業銀行 │ 498,607 │ 22% │ 1,650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998,933 │ 44.08% │ 3,306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0,328 │ 5.75% │ 431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8,996 │ 6.14% │ 461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99,306 │ 22.03% │ 1,652 │
├──────────┼──────┼─────┼─────┤
│債權總額 │ 2,266,170 │ 每期金額 │ 7,500 │
├──────────┼──────┼─────┼─────┤
│清償成數 │ 約23.83% │ 清償總額 │ 54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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