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362,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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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武宗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2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資料在卷足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尚有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52,051 元,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 日民事陳報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卷內可稽。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500元,分72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17.76%(計算式為:468,000元÷2,634,998元×100%=17.76%,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所得16,0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與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扶養母親,而債務人現又罹患舌部惡性腫瘤(此有債務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6 年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因債務人與家人同住無需負擔租金,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2,361 元及與生活費用9,154元共計11,515元,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152,051元屬有清算價值財產,而保單解約金依更生方案期間72期計算每期為2,112 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16,000 元加計2,112元之清算價值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1,515 元後之餘額6,597元,提出每月清償6,500 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5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7.7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68,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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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              │  437,596 │    1,080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  344,487 │      850       │
├──┼───────────┼─────┼────────┤
│ 3  │聯邦銀行              │  227,826 │      562       │
├──┼───────────┼─────┼────────┤
│ 4  │玉山銀行              │  170,331 │      420       │
├──┼───────────┼─────┼────────┤
│ 5  │臺灣銀行              │  125,451 │      309       │
├──┼───────────┼─────┼────────┤
│ 6  │花旗(台灣)銀行      │  383,049 │      945       │
├──┼───────────┼─────┼────────┤
│ 7  │華南銀行              │  287,400 │      709       │
├──┼───────────┼─────┼────────┤
│ 8  │台北富邦銀行          │  441,171 │    1,088       │
├──┼───────────┼─────┼────────┤
│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17,687 │      537       │
├──┼───────────┼─────┼────────┤
│    │  合             計   │ 2,634,998│    6,5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 │
│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  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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