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395,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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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心渝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6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一)查聲請人名下有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14,429元,而國泰人壽險種無解約金;

另有兩輛汽車,分別為民國85年、101年出廠,其中85年出廠汽車車齡逾20年幾無殘值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但101年出廠汽車(LUXGEN 5 SEDAN)中古車價尚值45萬元,雖聲請人主張該車為第三人借名登記,車輛價金皆為第三人支付(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但第三人支付價金原因眾多,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是本院仍將上開車輛計入聲請人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第三人切結書、網路中古車價查詢在卷為憑,考量變價所須管理人報酬、轉為清算程序期間汽車折價等因素後,本院認定保單與汽車等清算財團價值約45萬元。

(二)又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4、89年次),其中長子有打工收入且按一般學制將於今年自大專院校畢業,是認無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長女(89年次)未成年且在學中,每月僅領有單親補助2,073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

再聲請人現一人賃屋而居,長女住於聲請人娘家,未來可能因就學因素搬來與其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8千元,扣除分租他人所收取3千元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房租5千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社會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禮儀公司,工作內容為打掃、佈置會場,公司成員僅有老闆與聲請人兩人,無正職員工,視所接工作量會另外聘請臨時工幫忙,按件計酬(布置一次500元、打掃500至800元不等),月薪不固定,聲請人切結每月薪資最高為2萬元,有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調查筆錄、聲請人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再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最高收入2萬元(房屋分租所得與子女補助另從支出扣除),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8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5,15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汽車及保單,本院認定清算價值約45萬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一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扣除分租所得後為5千元,與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元9,785為限。

(三)再聲請人尚須扶養長女(89年次),其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長女所領補助,並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月3,856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清算財團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成8年,每月1期,│
│共計96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北富邦 │    122471    │  4.85% │     250      │
├─────┼───────┼────┼───────┤
│ 彰化銀行 │     98966    │  3.92% │     202      │
├─────┼───────┼────┼───────┤
│ 玉山銀行 │    287949    │ 11.4%  │     587      │
├─────┼───────┼────┼───────┤
│ 臺灣銀行 │    226624    │  8.98% │     462      │
├─────┼───────┼────┼───────┤
│ 中華電信 │     12789    │  0.51% │      26      │
├─────┼───────┼────┼───────┤
│ 台新資產 │   0000000    │ 50.28% │    2590      │
├─────┼───────┼────┼───────┤
│ 良京實業 │    271507    │ 10.75% │     554      │
├─────┼───────┼────┼───────┤
│ 萬榮行銷 │    173594    │  6.87% │     354      │
├─────┼───────┼────┼───────┤
│ 滙誠第一 │     17458    │  0.69% │      35      │
├─────┼───────┼────┼───────┤
│ 滙誠第二 │     43972    │  1.74% │      9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15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9.58%    │還款總額│   494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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