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397,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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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鳳琴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曾於民國105年8月變更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子女,但該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富邦人壽亦查無有效保單;

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2、89年次),僅次女未成年在學中,次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新臺幣(下同)2,073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再聲請人現與次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千元。

復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任職於禾豐團膳公司,月薪21,000元(聲請人主張人力銀行網頁顯示求才薪資較高,係網頁所示工種工作時間較長),106年1月至2月間又轉換到華成團膳公司工作,106年3月待業中,106年4月另覓得殷商企業管理公司中央廚房工作,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高雄市社會局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調查筆錄、禾豐團膳開立薪資證明(月薪21000元)、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工作轉換頻繁,但薪資收入皆約21,000元至22,000元間,且幾乎無中斷工作(僅106年3月無業),是認定其轉換工作情形尚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仍以自陳目前月薪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次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千元,低於一般高雄市二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

又其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本院認其個人必要費用應縮減為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尚須負擔次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次女所領單親補助,再與前配偶分擔之金額計算,即以每月3,856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合理個人費用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陽信銀行 │    213049    │   9.12%  │    274     │
├─────┼───────┼─────┼──────┤
│ 新光銀行 │     51381    │   2.2%   │     66     │
├─────┼───────┼─────┼──────┤
│ 臺灣銀行 │     44160    │   1.89%  │     57     │
├─────┼───────┼─────┼──────┤
│ 國泰世華 │     83526    │   3.57%  │    107     │
├─────┼───────┼─────┼──────┤
│ 永豐銀行 │    221485    │   9.48%  │    284     │
├─────┼───────┼─────┼──────┤
│ 遠東銀行 │    510498    │  21.84%  │    655     │
├─────┼───────┼─────┼──────┤
│ 東元車業 │     26281    │   1.12%  │     34     │
├─────┼───────┼─────┼──────┤
│ 滙誠第一 │    326624    │  13.98%  │    419     │
├─────┼───────┼─────┼──────┤
│ 摩根聯邦 │    818324    │  35.02%  │   1050     │
├─────┼───────┼─────┼──────┤
│ 新光行銷 │     41671    │   1.78%  │     5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9.24%    │ 還款總額 │  21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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