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413,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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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3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申報債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此觀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法申報債權,惟債權表僅列入訴訟費用,漏未計入異議人得向債務人及其被繼承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新臺幣262,188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又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是縱將異議人所提出異議視為申報債權,亦應受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限制。

㈢查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105年12月2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1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2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次查,異議人雖曾於106年1月20日提出債權申報狀,惟所申報債權僅有訟訴費用部分載有債權金額3,873元及其利息計算方式,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陳報已委請律師請求債務人返還,然全未申報其欲主張之金額,另異議人雖於該次申報債權時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附件,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就其欲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僅記載「實際金額以地政機關測量宿舍實際面積後再行更正聲明」,是本院亦難以據此計算出不當得利金額,故僅於債權表中列載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又查,異議人遲至收受本件債權表後,始以異議方式於106年2月22日,申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約為262,188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對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與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異議顯無理由;

又其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期間,不符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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