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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孔祥瑞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因屬日常生活所須代步工具,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處分,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另查,聲請人原主張須扶養母親,惟其母親民國102、103年皆有利息所得,且尚有其他子女可供扶養,是不認列母親扶養費。
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從事整地、建築雜工等零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嗣於104年11月起覓得創新實業社之工作,擔任學徒,每月薪資固定20,000元,除月薪外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0,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1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1,99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應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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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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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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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 │ 262226 │ 8.52% │ 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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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 │ 235271 │ 7.64% │ 611 │
├─────┼───────┼────┼────────┤
│ 良京實業 │ 0000000 │ 63.54% │ 5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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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誠國際資│ 182822 │ 5.94% │ 475 │
│產 │ │ │ │
├─────┼───────┼────┼────────┤
│ 榮昇資產 │ 17692 │ 0.57%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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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誠第二基│ 191631 │ 6.22% │ 498 │
│金資產 │ │ │ │
├─────┼───────┼────┼────────┤
│元大國際資│ 64776 │ 2.1% │ 168 │
│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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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行銷 │ 123643 │ 4.02% │ 322 │
├─────┼───────┼────┼────────┤
│ 滙誠第一 │ 22140 │ 0.72% │ 58 │
├─────┼───────┼────┼────────┤
│ 滙誠第二 │ 22100 │ 0.72% │ 5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8001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8.71% │還款總額│ 576072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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