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清,101,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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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彬讓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士斌清算事件,就本院民國105年8月9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系爭法條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相對人所受讓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原為債務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逾期未繳之欠款,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附卷可憑。

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法條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系爭法條,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是則系爭法條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

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㈣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對人縱於銀行法修正前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讓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於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系爭法條修正後,自仍應受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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