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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美芳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有保單與機車一輛,其中就保單部分,僅有南山人壽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550元,富邦人壽則查無有效保單;
再就機車部分,本院認定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不予變價,以上有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綜上,本件清算財團僅有保單解約金7,550元,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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