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清,56,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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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王志賢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皆於高雄市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刑期,是未接獲相對人等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故認其債權讓與對異議人不生效力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依照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異議人入監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96年5月26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債權讓與已對異議人生效,有相對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憑;

另就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因異議人代理人曾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所製作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債權表,異議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債權移轉事實,是本院亦認債權讓與已對異議人生效。

四、況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如經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更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及其他更生債權人不得於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再行爭執。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皆曾列載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債權表中,異議人未於當時提出異議,即應受該確定之債權表所拘束,是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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