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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欣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麗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凌麗金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3年9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又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欣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凌麗金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23年9月19日,利息、違約金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則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案外人凌麗金自民國105年8月19日,即未依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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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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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橋頭 │仕豐 │ │346 │建│3680 │ 10000分之58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用│ │
│號│ 號 │ │ │計 │途及面積 │ │
├─┼──┼─────────┼───────┼─────┼─────┼────┤
│1│312 │高雄市橋頭區仕豐段│鋼筋混凝土造 │81.58 │陽台:9.53│ 全部 │
│ │ │346地號 │ │ │花台:1.18│ │
│ │ ├─────────┤ │ │ │ │
│ │ │高雄市橋頭區仕豊路│ │ │ │ │
│ │ │146之31號四樓之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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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仕豐段3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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