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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代 理 人 方仁義
相 對 人 林倉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邱莉珊分別於民國102 年5月9 日及103 年6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32 年5 月8 日及133 年6 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分別於102年5 月10日及103 年7 月2 日向聲請人各借用2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又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0日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倉葦所有。
詎案外人邱莉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455,884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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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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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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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1102 │空│1002 │ 10000分之242 │
│ │ │ │ │ │ │白│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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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3│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鋼筋混凝土造 │83.56 │陽台:20.94 │全部 │
│ │ │十二小段1102地號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 │ │ │
│ │ │116號8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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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208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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