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消債聲,22,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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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振泰
代 理 人 許清連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更生方案履行26期後,因聲請人腦內動脈瘤血管破裂無法工作,經本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二年(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共二年停止履行),然因聲請人之病症目前仍治療中無法繼續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再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經查,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准予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惟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

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3 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二年,延長履行期間至105 年10月將滿二年屆至,依法不得再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聲請人復聲請延長履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若未依確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得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資救濟,並得於符合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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