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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張華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4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0 元、520,000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按月補償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400 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2,807 元及職業災害保險費96元,是依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 月×12月×2 年=960,000 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7,272 元【計算式:(2,400 元+2,807 元+96元)/ 月×12月×2 年=127,272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87,272元(計算式:960,000 元+127,272 元=1,087,272 元);
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43,870 元(計算式:223,870 元+520,000 元=743,87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296元,應再補繳4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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