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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富連
被 告 陳玫秀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蚵寮段1360、1361、1369、1370、1390、1372地號土地所分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2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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