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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蘇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及旁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日(應為106年3月3日之誤載)具狀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4.4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200元【計算式:8,000元×84.4平方公尺=675,200元】,至第2項及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繳納裁判費5,840元,應再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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