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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月美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何妤珠即何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4,800 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第1項、第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4,800 元(計算式:8,294,800 元+60,000元=8,35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6,835元,應再補繳16,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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