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小上,130,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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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康國智
被 上 訴人 陳佩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一)原審不察,系爭汽車之原車主係林貴珠女士,本件車禍後之聯繫亦為林貴珠,林貴珠雖出具讓與證明證明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被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取得債權請求之讓與,其性質頗似為訴訟代理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

且如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焉有不去監理站更改為所有權人之理?又豈有強制險投保仍掛名他人姓名之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後才表明其才是真正使用權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藉用此次機會訛騙上訴人?亦或是規避保險公司規定之投保金額,假借他人名義,使保險公司陷入錯誤,減少系爭車輛投保金額?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即無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即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審判決第三點第(六)項認: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另行租車之費用,亦屬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等情。」



惟上訴人只是輕微碰撞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塑膠製後保險桿些微掉漆而已,原保險桿本就有非本次事件之刮傷,何況毫無減損系爭汽車行駛安全性,事發後系爭汽車亦當場由被上訴人行駛離開,事後亦多日接送及上班均無異狀,其租車之必要性應無急迫性,又其非上班日亦無行駛之必要性,何有長達6日租車之必要?又租車是否以實際需求為依據,而非租賃舒適度較高、租車費用高昂之非必要性車輛為主,且原審就例假日計算租賃費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原審就上開事項無適當闡述,即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已行駛10餘年,於完成恢復原狀態樣之際,其價值遠高於其受損害前,難認有何價值貶損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車損之賠償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受損前之價值而有違經驗法則,今被上訴人無端主張有交易貶損情形,原審竟不察,亦無適當闡述,即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認當事人除請求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價值貶損損害之意旨,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因原審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前述。

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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