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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原告 選賦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祥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陳玉玲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於本院勘驗前不得拆除。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2條分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現訴訟中,前已向本院聲請勘驗系爭房屋並請求鑑價,惟因系爭房屋係違建,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已發函要求相對人於105年9月12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由該大隊予以拆除,此有拆除大隊之函文足憑,爰請求暫緩拆除,以保全證據等語。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增建及價金為何等情在本院繫屬審理中,是系爭房屋有待本院勘驗現場後釐清,是聲請人請求暫緩拆除,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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